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林棠茵
訴訟代理人 江得曜
被 上訴人 陳榮元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新竹市○區○○○○街0000號左室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租約第11條原約定雙方於契約期限 屆滿前「不得」終止租約;然契約簽訂後幾天,因上訴人任 意喧嘩、製造噪音,影響鄰舍,被上訴人遂請上訴人於108 年11月28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更改租約,經雙方同意後,被 上訴人當場於系爭租約第11條變更為「得」於契約期限屆滿 前提前終止租約;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未蓋章,被 上訴人曾提醒上訴人更改租約時須帶印章,然上訴人仍未攜 帶,導致系爭租約第11條修正部分僅有被上訴人所蓋印之印 文。
(二)系爭租約附件之住戶公約第1條約定:「為維護房屋環境安 全與秩序,承租人不可有吸毒、酗酒、喧嘩影響其他住戶等 不良行為,若有嚴重情況,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 不得異議」,兩造復於住戶公約第8條約定「承租屋限定以 下經營項目:油漆工程行」,同時約明禁止聚眾、賭博,否 則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租約。詎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不 僅未用於經營油漆工程行,甚利用該處作為聚眾、喝酒、喧 鬧之場所,車輛亦隨意停放於車道上阻塞交通,迨至凌晨,
影響社區住戶生活與健康及道路交通安全,附近居民亦因不 堪其擾多次打電話報警。又於109年4月間,曾有警察進入系 爭房屋搜索;110年2月20日凌晨則有歹徒駕駛轎車2次朝系 爭房屋開槍,警察隨後前來調查等情。上訴人使用房屋時之 上開行為,顯已嚴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 定,同時亦違反住戶公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約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
(三)被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18日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告知將 於109年4月18日終止租約,並於109年4月7日委由訴訟代理 人陳由銓律師發函再次通知系爭租約將於109年4月18日終止 ,請上訴人屆時遷出,是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 項、第2項及住戶公約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屋; 依系爭租約第12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自109年4月19日租賃終止之次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請求上訴給付自109年4 月19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違約金。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即約定任一方不得提前終止租約,嗣被 上訴人稱要更改租約,向上訴人取得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未 經上訴人同意,即自行更改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而上訴 人於更改處亦未蓋章於其上。又住戶公約第8條中,手寫約 定上訴人僅得經營油漆工程行,可見兩造明知上訴人承租房 屋係為營業使用,也因此投入經費裝潢,若與被上訴人約定 其有任意終止權,將使工程行之經營陷於不確定,徒費上訴 人勞力時間費用,有違常理。再者,假設系爭租約確有任意 終止條款,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聚眾、喧嘩 等情,早就可依該條款終止租約,而毋庸尋覓細故要求終止 租約。依上可知,原審認系爭租約得由被上訴人任意提前終 止,當有違誤。
(二)上訴人未有違反住戶公約之事,且上訴人為確保鄰里及自身 房屋安寧,前已裝設隔音氣密窗,可阻隔系爭房屋內外聲響 ;而上訴人因從事油漆工程行,均在外面包工程,平日自有 客人進出,絕非刻意呼朋引伴、導致影響環境秩序,故被上 訴人稱上訴人違反住戶公約,並以此請求終止系爭租約,為 無理由。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12,000元、押租金24,000元;簽訂系爭租約時,其 中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 得☑不得終止租約。」;嗣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 處更改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變更為「本契約於 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得☑✗不得終止租約。」,並有被上 訴人之印文蓋印其上等情,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提出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二審卷第63頁至第91頁、177頁 至第183頁);惟上訴人否認其曾表示同意更改系爭租約第11 條之約定,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租約第11 條關於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中,均可見於「得」、「不得」 之方格中有俱有打勾,另外「不得」之方格外有畫一個✗, 其上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見二審卷第69頁、183頁),依 一般通念及我國社會之習慣,於文件上蓋用印文,係修正該 處記載之意,故可推論兩造之真意係將此處原勾選之「不得 」,改為嗣後勾選之「得」,即「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 賃雙方『得』終止租約」之意思。從而,該契約文意自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甚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為「不得」於期限屆滿前提前終止租約。 2至上訴人雖辯以:「他(即被上訴人)跟我們講要更改租約, 我們也不知道要寫什麼,他自己拿去改,改好才拿給我們。 他整天說我們太吵,說要更改租約,要我太太拿租約給他。 那是簽訂租約雙方履行一陣子之後才改的。」等語(見二審 卷第158頁);然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如下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14 頁):
⑴108年11月22日:
被上訴人:請你明天以前來租屋跟我談一下如何約束晚上 影響鄰居的行為,也請帶約來(你們已使用該屋 ,租約日期要提前)。
被上訴人:昨晚已有鄰居報警!!
上 訴人:真的不好意思
被上訴人:希望租房能給妳們事業方便,但妳們也不要帶 給鄰居不便:明天以前還是請帶約來我談一下2 0分鐘-要來時請事先通知一下!!
⑵108年11月23日:
上 訴人:請問冷氣遙控器
被上訴人:我的租屋冷氣只在5月至9月可使用!其他時間請 勿使用
上 訴人:改時間妳要改什麼時間?
我明天或禮拜一去改
(回覆被上訴前揭冷氣之事)這個…
也太…
被上訴人:明天下午15:30以後都可以 上 訴人:怎麼有這樣的規定?電費也是我們自己出的 沒有租給人家還要規定人家開冷氣的時間吧… 被上訴人:見面再說明
上 訴人:(回覆被上訴前揭冷氣之事)而且當初租的時 候,你沒有說過
你現在可以嗎
我過去改合約
?
……………
被上訴人:冷氣遙控器我傍晚會準備好,妳來拿,再請帶 合約及妳的印章,我會把冷氣寫進去,及冷氣
及電器維護保養責任為承租方寫進去並完整用
印!
上 訴人:…
(回覆被上訴人上開冷氣遙控器之事)我明天再 過去改合約。
被上訴人:好…
也請妳考慮一下妳先生及同事是否能約束好自 己不要影響鄰居!!
⑶109年2月24日:
被上訴人:昨晚租屋太吵了!一群人在屋內叫喊…如果狀況 如此我會提出終止租約!!
上 訴人:請問是幾點的時候
⑷109年3月18日:
被上訴人:我等二天了,妳沒空就算了;我就按租約用lin e通知妳:從開始租屋至今,時常晚上租屋處太 吵,影響鄰居安寧…我也多次請妳改善,但未
見成效!!故按租約提前終止,按租約提前一個
月通知妳,請於4月18日(最晚)搬離租屋(當天 完成清點交返還),感謝妳的理解!!
上 訴人:什麼時候多次?就兩三次 而且也不是最近的事 情了
剛開始租前兩三次之後我們也沒…
⑸109年3月23日:
被上訴人:3/20號妳先生在我們在我家談後,給我電話談 了一下;我還是決定終止租約(就如我談過的妳 們的經營時間不適合在現在的租屋),請按3/18 日的LINE通知,按契約條文及返還租屋!
上 訴人:沒辦法接受。
3由兩造前揭LINE通話內容可知,渠等針對住居安寧之事已進 行多次溝通與討論,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租約時 ,已表明其目的為修改系爭租約之條款,上訴人仍將系爭租 約之原本交付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並未完全反對修正其內 之約定。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將系爭租約交予被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針對第11條之約定進行前揭修正,並於其 上蓋用印文,而由兩造各留存原本1份。上訴人取回修正後 之系爭租約時,可明確知悉第11條約定之內容已遭修正,倘 如上訴人就上開修正事項產生疑義,自可當場表示意見;或 於日後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18日分別向上訴 人表示「昨晚租屋太吵了!一群人在屋內叫喊…如果狀況如此 我會提出終止租約」、「…故按租約提前終止,按租約提前 一個月通知妳,請於4月18日(最晚)搬離租屋(當天完成清點 交返還),感謝妳的理解!!」等語時,明確表達其未曾同意 修正系爭租約第11條關於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惟由卷內資 料,難以認定上訴人曾表示反對修改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 情形,益見兩造就系爭租約業已達成「得」提前終止之意思 表示合致。上訴人所執前揭主張,自難以憑採。(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 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業經認定如上;而系爭租約第11條 第2項約定:「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 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有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 償他方一個月(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 租金額之違約金」等 情(見原審卷第29頁、二審卷第183頁),是依上開文意,併 參租賃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之特點,應認兩造同時保留系爭租 約之單方期前終止權,而欲行終止之一方雖得於租期屆滿前 ,單方面不附理由終止租約,然應遵循系爭約款之程序,亦 即須於終止契約之前1個月通知他造,若未先期通知而逕行
終止租約時,即應給付他造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始 得合法終止租約。又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已利用LI NE訊息向上訴人明確表示於109年4月18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 租約,並於109年3月23日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重申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均已讀取之,有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 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嗣被上訴人再於109年4月7 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寄送律師函向上訴人明確表示於109年4月 18日終止租約,不再續租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陳由銓律 師事務所109年4月7日(109)銓律字第09407號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故依兩造間關於系爭租約之約定 ,可認系爭租約業於109年4月18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是 以,系爭租約於終止後,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因 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而自109年4月19日起消滅,業經認定如上 ,上訴人於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是其自108年4 月19日起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係無權占 用,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則依社會通常觀念 ,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收回再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是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終止租約後即自109 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即每月12,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四)再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 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 月租金額新臺幣(空白)元整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 (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見原審卷第31頁)。本件被上訴人既於109年4月18日合法終 止系爭租約,且上訴人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依前揭約定 ,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起即產生違約金之給付義務。原審 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面積、用途等,認定上訴人應給付 自109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違約金,並依民 法第252條之規定依職權酌減為按月以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 ,顯以兼顧兩造權益,實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 9年4月18日合法終止,上訴人於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自屬無權占用,而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從而,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109年4月19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2,000元及違約金1,200元,計13,200元為有理由。原審判 命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上訴人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云云 ;惟本件為簡易程序民事第二審裁判,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萬元,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 ,毋庸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 行,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