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45號
SCDV,109,司執消債更,45,2021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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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燕煌

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 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 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得工作數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 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



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⑶債務人收入減少,應提高其收入狀 況、⑷債務人有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應納入更生方案 作為清償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公義家禽行,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 債務人所提公義家禽行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憑。再經本院 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 ,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據債務人表示其現年58歳,已近法定退休年齡,原工作因 疫情影響被辭退,且因年事過高、就業市場環境不如過往 (聲請人歷年均在市場內兼職),難以再找到合適穩定工件 ,現每月收入薪資僅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並無加班費 或津貼、獎金等其他收入。而債務人名下除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單,及車牌號碼00-0000(西元 2000年6月出廠)之汽車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復依債務人所述,現在並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 ,以上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債務人陳報狀、本 院訊問筆錄、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無有效 保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全球壽( 客)字第1100208007號函(無解約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0628號函(保 單已失效、無保單解約金)等在卷可稽。經查,債務人名 下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解約金約163,94 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國壽字第 1100020437號函為憑,另債務人所有之汽車殘值依駿億汽 車商行實際估價僅10,000元之廢鐵價值,有駿億汽車商行 出具之估價單附卷足憑。據債務人陳報願將前揭保單價值 金加計估價之車輛現值總計為173,940元之金額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分期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還款 金額2,416元(173,940÷72=24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含母親扶養費總計為10,500元 ,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且較新竹縣最低生活費標 準的1.2倍即14,866元為低,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 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 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0,500元 後,餘額為4,500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



月應增加還款2,416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每期(月)清償6,225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 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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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