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黃初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1,377,025元,其中177,340,604元自民國105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4,036,42 1元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09年7月28日具狀將原第1項聲 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34,767元,其 中175,364,536元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3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28,168 元,其中139,774,015元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另47,413,922元自107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至 8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訴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請
求數額之變更,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 定,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00年12月21日簽訂「新埔都市計畫田新區段徵收公 共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則於完工後給付工程款 價金予原告,契約價金為390,028,800元,並約定自開工日 起450日曆天竣工。而系爭工程自101年2月21日起開工,惟 施工期間因工期展延、逾期違約金、變更數量差異、驗收改 案缺失等爭議,最終延展工期為1116日,扣除其中原告逾期 71日及兩造原約定工期450日,距原定工期超過595日,並於 104年3月12日竣工,嗣於105年7月26日驗收合格。又系爭契 約約定之價金,於102年11月4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金額議 定變更為447,289,636元;嗣於108年1月23日第二次變更設 計契約金額議定變更為443,593,740元。詎被告因其內部之 行政作業程序冗長遲緩,並不斷藉故延滯撥款,原告雖多次 要求被告給付,仍未獲付款。迄今尚欠系爭工程之尾款尚未 給付,已造成原告營運之重大虧損。又兩造另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4款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於108年4月23日繳納營建工程 空氣污染防治費4,036,421元,並於同日請款,且系爭工程 因展延期日致生原告額外支出管理費等費用,被告雖於108 年8月28日將原告墊支之空氣汙染防制費4,036,421元給付原 告,惟迄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代墊支空氣汙染防制費期間之 遲延利息及系爭工程部分尾款及管理費等費用,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㈡承上,被告因上開事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金額及利息分述如下: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系爭工程尾款(不含展延工期管理費及結構保固金)139,774 ,015元或138,749,553元(均含稅): 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於驗收合格,且原告 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被告應於接到原告之請款單據後10日內 ,一次性無息給付尾款。而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26日驗收合 格,原告並多次提出結算請款要求,然被告均未能如期辦理 付款。
②而依據原告提出108年3月5日工程請款計價單(下稱工程計價 單,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95頁)所載本次實際核發金額為17 7,340,604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衍生管理費則為33,8 95,734元(見本院卷一第181、195頁),加計稅率後,即為
35,590,521元(計算式:33,895,734元×1.05=35,590,52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計價單結算金額計算之系爭 工程保固金總額為4,436,612元(以結算金額1/100計算),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非結構保固」1年 ,「結構保固」5年,故結構保固金1,976,068元因未達5年 得由被告留存,至非結構部分則因已逾保固期間,自應由被 告返還原告。故依上開請款計價單計算,系爭工程尾款不含 結構保固金為139,774,015元(含稅)(計算式:177,340,6 04元-35,590,521元-1,976,068元=139,774,015元)。 ③若不採工程計價單之計算結果,依原告108年3月工程結算書 (下稱工程結算書,見本院卷二第162至208頁)之結果,本 次實際核發金額為176,395,913元(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衍生管理費為33,827,554元(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加計 稅率後,即為35,518,932元(計算式:33,827,554元×1.05= 35,518,9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結構保固金 為2,127,428元(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是依上開結算書之 計算結果,系爭工程尾款亦應於138,749,553元(計算式:1 76,395,913元-35,518,932元-2,127,428元=138,749,553元 )範圍內,堪屬合理。
④又本件原告提送之工程計價單,經被告於108年5月28日片面 要求原告再次更改金額,原告為盡速取得尾款而配合作業修 正結算金額,遂修改工程結算書之金額,該結算書之各項金 額最終亦經被告全部核決人員核定完畢,是工程結算書之金 額確實屬於兩造於108年5月28日後所確定,如鈞院認該結算 書確屬兩造合意之文件,則原告亦同意按該結算書金額計算 系爭工程尾款。若鈞院認定工程結算書所列之金額不可採, 本件則應回歸工程計價單所列之金額核算,不得再任由被告 刪減或更改金額。
⑤另系爭契約之保固保證金係隨結算金額計算不同而變動,故 因工程計價單、工程結算書所核算之金額不同而變動。惟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非結構保固」1年,「結 構保固」5年,保固期間自驗收完成時起算,而系爭工程於1 05年7月26日驗收合格,自該日起算迄今早已逾非結構保固 期間,是被告抗辯以結算尚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非有何正 當理由,自屬無據。
⑥至被告對於其應給付之工程款,於本件起訴後,始表示欲先 行給付無爭議部分之款項,近期復表示要求原告據此開立發 票請款,否則就該部分工程款逕予提存等語。惟被告欲為一 部給付並不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更無不能確知債權人之可 能,依民法第318條、第326條規定,自與提存之要件不符而
不生清償之效果。倘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款項尚有爭執,被告 仍強令原告據此開立發票,自悖於交易常習,且開立發票之 行為與承攬報酬之請求間,亦非雙務契約,自不得為同時履 行之抗辯。實則開立發票本身為銷售之憑證,而屬原告於稅 法上之責任,非請求給付之條件,當無任由被告以發票為由 免其付款之義務。況被告如欲為部分給付,亦非不得逕以匯 款方式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原告亦已向其陳明將依其實付 金額開立發票,倘被告仍逕予提存,自不生清償效力。 ⑵展延期日所生之管理費35,590,521元: ①系爭工程因展延期日所生之管理費,實際仍為工程款之一部 ,並非契約外增加之費用,不論於工程計價單、工程結算書 ,抑或被告自行提出之工程結算總表,均直接將其納為工程 款計價。而有關展延期間之工期,依工程結算書中所附之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為595日(展延日數569日+免計工期2 6日,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是原告前於107年6月12日發函 以595日為基礎計算請求管理費,嗣經兩造協議改由564日為 計算基礎,原告即於564日為基礎,於工程計價單提出展延 管理費之計算結果33,895,734元(見本院卷一第181、195頁 ),加計1.05倍稅率後,即為35,590,521元。其後被告於10 8年3月15日、108年3月22日分別進行二次竣工結算聯合審查 會,並於會議中要求原告修正金額,最終原告於108年5月28 日修改為工程結算書之版本33,827,554元,加計1.05倍稅率 後,即為35,518,932元。
②又108年3月15日第一次竣工結算聯合審查會係由兩造及監造 單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工程公司)三方 對全部結算文件逐一討論檢視並修正,被告更於108年3月18 日發函向原告及台聯工程公司檢送會議記錄,並表示會議資 料如有違反契約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表 示意見,顯見上開會議為正式且重要之會議,被告竟事後片 面拒絕付款,自屬無據。
③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即有增加原告之管理費 及利潤等語,惟兩造於協商過程中已將歷次變更、鑑定結果 、對各自有利或不利等因素全部綜合考量,並納入最終金額 中,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影響兩造合意被告應給付原告展延 管理費一事。再者,兩造雖就展延管理費之金額與請款計價 單之內容進行修正,惟由歷次修正後金額逐次遞減一事,可 知上開金額遞減一事僅係被告不斷以各種理由要求原告吸收 、退讓、減價之結果,惟不論如何調整各項結算明細,該調 整後之金額仍均包含展延期日之管理費用無疑。復由被告事 後完成系爭工程結算書之用印核准程序,更足證明兩造已達
成合意之事實。況本件交互參照原告107年6月12日之律師函 之內容及系爭工程結算書所載衍生工程管理費部分,可知二 者均係採相同之計算依據,僅係結算書所載部分工項及費用 再次進行調整,實係原告有所退讓所致,故展延工期之管理 費部分確實係經兩造協商後所議定,被告事後片面拒絕付款 ,實難可採。
④被告又辯稱兩造並未再約定給付額外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等語 ,惟原告上開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中所含之展延工期管理費部 分,原告前於107年6月12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展延之工 期管理費(以595日計算)47,413,922元。嗣經兩造多次協 商討論,被告要求原告按其條件以564日計算,並減少金額 ,而原告於108年3月間提報於結算書中之管理費為33,895,7 34元,上開管理費金額經被告核定後,被告突然復要求修正 結算書而再次修正金額為33,827,554元。是依兩造曾討論展 延管理費之事實可知,兩造之合意內容已就系爭工程契約中 有關展延管理費部分,分別就展延之日數計算、採計管理費 之計算方式、具體契約工項之金額認列及最後之金額計算結 果等均達成一致,則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認兩造就展延 管理費之全部事項均已達成合意而成立,故被告一方面稱其 依結算書付款,另一方面復單方面推翻結算書之內容,顯然 矛盾。
⑤被告另辯稱108年3月工程結算書未有被告機關之印信,故對 於展延工期管理費仍未同意等語,然依原告上開說明可知, 兩造確實就展延期日、納入結算、確定金額等事項均已合意 確定,並製作結算書,被告竟於事後以上開理由否認該結算 書之內容。然工程結算書載有被告人員之印信,而該部分印 信均為被告部門之公務人員依渠等職掌範圍所為,若舉凡任 何決定均須仰賴被告會計部門單位之長官個人判斷為絕對依 歸,實為置機關之誠信於無物。縱認被告內部有所謂之權責 分工等情,亦非可拘束原告。被告既已指派內部相關權責人 員協商或處理,並最終以自己之名義承認相關結算文件之修 正,該等人員不論有無具體授權亦均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是 否用印等情更為被告行政上之作業程序。況工程結算書中說 明七亦記載其機關內留存者,得不使用印信,亦證印信非當 然必要存在,自與兩造是否達成合意無涉。
⑶空氣汙染防制費遲延利息70,231元: 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依法令應以被告名義申請之許 可或執照,由原告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所需繳納不含於 契約價金之規費,得由原告代為繳納後由被告覈實支付。是 依約被告應繳付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即為原告代為繳納之
費用,且非屬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之一部,被告自應覈實給付 。
②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17日收受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開立之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4,036,421元,原告於108年 4月23日已代為繳納,並於同日向被告發文請款。而此項代 墊款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並非兩造未特別約定而另 行產生之代墊款項,且依約所載之付款期限明定為「廠商代 為繳納後」,否則機關藉此轉嫁廠商承擔代墊款,卻換得其 可規避法令繳款之義務並獲取期間之利益,自難認公平。 ③又被告雖於108年8月28日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惟就空氣污 染防制費用所生之遲延利息,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營 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繳款單」所示之繳費期限為108年4月 24日,且繳款義務人亦載明為被告,是被告於款費期限屆至 前本有繳款義務,原告提前1日代其履行完畢,利息即應自1 08年4月24日起至108年8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合計70,231元。
④被告雖辯稱其應按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規定於被告接獲單據 後15日內付款,惟上開條文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如本 件空氣汙染防制費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則系爭工程之尾款均 應比照辦理,然被告竟延遲近5年之久仍未付款,是被告所 述自相矛盾,自無足採。
⑤被告另辯稱其已支付空氣汙染防制費等語,本件被告雖已於1 08年8月28日給付上開費用4,036,421元予原告,惟本件原告 係於108年7月4日起訴,迄至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日 止,期間遲延付款之責任仍應屬被告,仍應由被告給付其遲 延期間所生之利息。
⑷另就利息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 3之利息,是系爭契約既於104年3月12日竣工,並於105年7 月26日驗收合格,原告亦於105年2月26日即提出結算請款單 據,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10 日(末日為105年8月5日)給付工程尾款,至被告及台聯工 程公司如何認定違約、逾期、工項金額等情,僅係為減少爭 議,非使被告具有依法取得拒絕給付或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則系爭工程已於105年7月26日提出請款單據,被告至遲於 105年8月5日仍未付款,即構成遲延給付,原告自得再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3計算之遲延利息。
②而原告早於105年9月14日之結算會議已聲明若監造單位台聯
工程公司無法認定結算數量,則請台聯工程公司自行就可認 定之數量進行結算,復於105年9月22日會議上再次依據台聯 工程公司之需求提出修正結算金額為434,279,085元,並表 示今後將無資料再行補正與裝訂等情,實係不堪台聯工程公 司屢次藉故騷擾所致,台聯工程公司並於105年12月9日向被 告提報其自行結算之結果,然不論台聯工程公司提報之內容 如何,被告均應依該結算結果付款,是原告於105年9月22日 提交結算請款,依法即屬催告。
③又本件原告係於105年9月22日完成結算資料之提送作業,依 據當日結算之金額為434,279,085元,核與系爭工程第二次 變更設計後之契約金額443,593,740元僅差額9,314,655元。 復參照台聯工程公司於103年11月3日就第一次原契約單價變 更議定後之金額430,256,962元,核與上開第二次變更設計 後之契約金額亦僅有13,336,778元之差額,是兩次變更設計 之契約金額,差額均僅佔總結算金額之百分之3,顯見被告 辯稱金額無法確定而須變更設計完成後始能確定等情,實際 上不過係台聯工程公司判斷不當而遭第二次鑑定糾正之結果 。該第二次鑑定之結果反而增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被告本 應負擔之遲延責任,當無因第二次鑑定而免除。故被告以尾 款尚未議定為由,無故延宕全部尾款之付款,並稱須辦畢始 得付款,實屬推諉卸責之詞。
④且本件自原告依約提出結算書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委任之監 造單位即台聯工程公司卸責推託、怠惰失職,屢次以其個人 因素反覆對結算書之內容提出不同意見,則台聯工程公司既 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仍不得以台聯 工程公司之失職而減免被告之遲延責任。至被告復以系爭工 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係於108年1月23日決標為由而抗辯其遲延 責任,惟變更設計作業本應於工程履約期間辦理,被告本能 於履約期間完成變更設計作業,無非係因台聯工程公司失職 卸責之結果,然不論是否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原告亦早已完成變更設計所涉之工程並經被告驗收 合格,則被告拒絕給付報酬,自屬無據。遑論第二次變更設 計僅有13,336,778元之差額,被告竟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 之尾款,亦難認有理。
⑤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迄今仍未逾期等語,惟原告 早於105年2月26日即發函提出系爭工程之結算書,而該結算 書中均含有竣工結算之請款計價單。是該請款計價單即屬系 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 請款單據後10日內」所謂之單據,則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請 款單據等語,並非事實。況辦理結算之作業程序與被告依法
應負之付款義務,並無對待給付或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系 爭工程已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完畢,被告如需辦理變更設計, 無礙於工作完成之結果,僅為其應付款項之內部行政作業流 程,要無因其拖延、疏誤於作業進度而解免其付款之義務。 ⑥被告復辯稱變更設計預算書應經原告同意等語,然政府採購 作業上從無可能使廠商獲得此項權利之可能。實際上本件爭 議之發生,即係被告片面自行決定最終付款金額所致。復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契約一般條款E.4、E.5、E.11等 約定,縱原告不同意議價,原告亦得依百分之80計價。台聯 工程公司亦於105年8月9日向被告說明此項約定,並提報結 算金額,則被告依約並無待所謂變更設計或議價為付款之前 提。
⑦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繳納保固保證金一事,係悖於工程實務之 認知,純屬臨訟辯詞。蓋保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避免將來發 生保固事由時對廠商追償之困難,並非作為承攬報酬給付之 對待給付條件。且保固保證金之金額係源於結算金額,兩造 間對於結算金額之認定不同,如何確定保固金之金額,是結 算期間被告從未要求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原告自無從繳納 。況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已達15,830,558元,尾款仍有170,00 0,000元之多,工程實務上倘保固保證金小於保留款或尾款 時,機關均得逕由工程款中抵扣,原告亦早已確實提出「保 固切結書」以代之。則被告以保固保證金4,783,972元作為 對待給付之抗辯,應無理由。
⑧被告尚辯稱原告未開立發票而無須付款等語,惟本件工程款 金額有所爭議為兩造所明知,且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據亦均已 表明請款之金額,發票僅為原告稅法上之義務,非被告得拒 絕給付或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況工程實務上發票金額係以 結算工程總價為據,非如同原告所開受領金額,是結算工程 總價有爭議之結果,自難令原告開立發票,交易實務上更無 僅因1紙發票,導致被告得遲延付款之情形。
⑨又因空氣汙染防制費之利息不另計利息,故先位請求系爭工 程尾款139,774,015元及展延期日之管理費35,590,521元, 合計175,364,536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⑸另依據被告提出經核定之工程結算書所載,被告結算核定後 系爭工程剩餘之工程款同意給付部分為176,395,913元,而 依據結算資料工程結算總表所示被告核定之結算金額中亦含 衍生工程管理費33,827,554元,是被告最終結算之金額雖與 原告有上開計算之差異,惟依工程請款計價單上兩造間之用 印可知,被告確實已同意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再扣除未
到期之5年結構保固金2,127,428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74, 268,485元。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倘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即兩造間並無合意展 延工期所衍生管理費之金額),則原告因系爭工程展延595 日,前已敘明,客觀上情事有變更,且此逾期之變更非原告 簽約時所能預料,而展延期間原告亦因此增加相關工程之成 本高達58,965,390元而受有損害,若上開損失均由原告承擔 ,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第49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
⑵本件原告備位聲明就系爭工程尾款及空氣汙染防制費之主張 與先位聲明相同,而本件因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已耗費成 本高達58,965,390元,僅就其中47,413,922元為部分請求, 為此原告前於107年6月12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 給付47,413,922元。此費用係按系爭契約中與工期變動相關 之工項,並依詳細價目表據以核算,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前 段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合理。又原告以上開107年6月 12日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47,413,922元,被告並於同日收受 該函文,且遲誤10日仍未付款,而因此部分款項非屬原定工 程款之範圍,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⑶而系爭工程原定工期僅450日,原告於簽約時無從預料延長工 期595日,是此延長之期間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確實增 加原告之成本及耗費,倘均由原告承擔,顯失公平。司法及 工程實務上均可認此項延長工期之費用應得依情事變更原則 予以請求,故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⑷被告雖抗辯展延工期僅係不追究原告之遲延完工責任等語, 然該等展延工期依約既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約自不能 以遲延完工究責,是被告本無可以追究原告責任作為抗辯。 又原告提出之關於展延期間管理費之單據,前經被告辦理抽 檢且並不爭執該等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且該等單據之支出均 係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生之費用,並非於原契約期間,即表 明原告於展延期間確實增生成本而受有損害,倘系爭工程均 如期於原契約工期450日內完成,自不會發生該等費用,然 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長595日,此延長之期 間自非締約時所得預料,且所生之費用與成本均由原告承受 亦顯失公平,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自得請求法院增加給付。 ⑸被告另辯稱原告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所為之請求不合理等語, 然原告於本件延長工期所生之費用係以人事費用為主,蓋因 人力配置等無可能隨時因工程進度而任意解聘,至被告辯稱
104年1月以後之費用應予以扣除等語,實則許多費用均係向 後請款,部分費用予以區別實有困難,縱依被告主張扣減仍 大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而無影響,且情事變更原則非如損害賠 償之規定,係由法院本於公平合理所為之裁量,故被告主張 並無實益。又被告所疑是否有小工班人員等情,惟被告前已 確實核對該等人力均為原告投保之員工,並非外包人力,且 會計制度上外包人力之費用屬契約費用,不會列為原告之員 工薪資項目,故被告實有誤解。
㈢另被告雖於109年11月20日逕自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尾款136,44 9,1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原告並按被告實 際匯款金額於109年11月30日檢送相同金額之統一發票予被 告。惟上開被告清償之款項,本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約定應於驗收合格後10日內付款,詎被告不斷以各種 理由遲誤付款,迄至被告支付上開金額為止,期間所生之遲 延利息合計17,596,335元,上開衍生之遲延利息,自應由被 告負擔,且本件尚餘部分款項被告仍未清償。再者,被告既 於本次付款時主張此部分款項為兩造無爭議之款項部分,可 知被告就其所認應給付之費用本無任何給付障礙可言,何 以自驗收合格迄今均未付款,且實際上系爭工程之結算書業 已經權責人員核定完備,其中包含衍生管理費用在內均屬明 確,是被告對剩餘工程尾款之遲付,亦依法應負擔遲延責任 。
㈣至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間起訴後, 被告始分別於108年8月28日就空氣汙染防制費代為繳納之4, 036,421元,及於109年11月20日就部分系爭工程尾款136,44 9,100元予以清償。然前者為被告無正當理由遲誤4個月始付 款,後者為被告遲誤更久始付款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原告均 曾多次發文向被告催款,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法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則此等金額所生之裁判費,自應由被 告負擔,始屬公平合理。
㈤綜上:
⒈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34,767元,其中175,364,536元自105年 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聲 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28,168元,其中139,774,015元自105年 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另47,41
3,922元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 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90,028, 800元,並於101年2月21日開工。嗣於103年4月21日原告提 出變更設計之需求,嗣於103年6月25日監造單位台聯工程公 司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經被告同意核定備查,再經 兩造完成議價變更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430,256,962元,並 於103年10月15日提送議定書予被告。嗣原告提出第二次變 更設計之請求,台聯工程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提送第二次 變更設計預算書,惟原告對台聯工程公司第二次提出之預算 書持續表達不同意見,且系爭工程已於104年3月12日竣工, 被告乃於104年5月25日召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疑義協調會 ,仍無法達成共識,為此被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其後原告於105年2月26日提出結算書,經台聯工程公 司審核後認須予補正,嗣經兩造於105年6月23日召開結算審 查聯合審議會議,復經台聯工程公司陸續要求原告修正相關 資料,最終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26日複驗合格。 ㈡然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結算數量、逾期違約金及驗收扣款等 事項仍有爭議,遂於105年12月29日召開結算研商協調會議 ,會議中原告提議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並於 107年4月19日完成鑑定報告,原告並於107年5月2日、107年 6月4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同意先行以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辦理 結算,兩造並於108年1月23日完成第二次設計變更議價,金 額為443,593,740元,被告並同意系爭工程展延564日。原告 依上開鑑定結果並提出工程結算書,惟被告最終並未與原告 就工程結算書之內容達成合意。詎原告竟於108年5月7日發 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自105年7月26日起10日後起算之遲 延利息,而被告對於原告依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564日管理 費金額高達33,827,554元有意見,故於108年7月3日函請原 告修正結算書關於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計算金額,原告復於10 8年7月11日函覆不願修正,被告即接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通知。據此,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工程結算書請求展延工期 衍生管理費用部分係經兩造協商後議定,為兩造合意之結果 等語,並不可採。
㈢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 定,原告本應先繳納保固保證金,並同時提出統一發票後, 被告再於接獲原告之請款單據10日內一次給付尾款,然因原
告迄今並未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亦未送交請款單據即統一 發票予被告,自難謂其期限已屆至,並未符合原告得請領工 程尾款之條件,被告自無應負任何遲延責任。
㈣基上,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答辯如下: ⒈系爭工程尾款部分:
⑴系爭工程之第二次鑑定報告於107年4月19日出爐,兩造並於1 08年1月23日完成第二次設計變更議價金額為443,593,740元 。又核對原告提出之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93頁 )及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總表(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先 不論展延工期管理費項目,其差異之處僅有排水工程、工程 施工品質管理費、試驗費、工程管理費、營業稅、驗收扣款 等項,而上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試驗費、工程管理費、 營業稅、驗收扣款等項均與排水工程所牽動,故兩造就系爭 工程尾款主要爭議之項目僅有排水工程之款項。而原告於10 8年5月28日之結算作業協調會以剪貼方式修改其108年3月工 程結算書之內容,將排水工程項目之費用予以扣減,同時牽 動上開其他項目之扣減金額,最終與被告之工程結算總表所 列金額一致,足見原告已同意系爭工程尾款(不含管理費及 結構保固金)之結算金額如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總表所示為 442,788,119元。
⑵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4條、招標文件第45條等約定, 保固保證金以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1計算,並無區分結構及 非結構,均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 然因原告迄今並未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為便利作業,應自 尾款442,788,119元中扣除其中百分之1金額4,427,881元作 為保固保證金。
⑶據此,上開結算金額442,788,119元,扣除保固保證金4,427, 881元後,再扣除原告前已獲給付之工程估驗款300,780,455 元、物調款149,748元、逾期違約金669,596元、驗收缺失改 善逾期違約金1,604元、其他違約金309,735元等扣款,是原 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尾款應為136,449,100元(計算式:4 42,788,119元-4,427,881元-300,780,455元-149,748元-669 ,596元-1,604元-309,735元=136,449,100元)。 ⒉展延期日之管理費部分:
⑴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決標,亦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 工作,定作人即須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又系爭工程兩次變 更設計,均有辦理變更設計契約金額變更程序,就變更設計 均有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經原告確認,被告同意備查,是原 告就變更部分既已同意,且對於價款亦參與議價,是原告應 可預期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有展延工期之可能,亦可預期
因變更設計所可能增加之管理費用,原告既仍同意系爭工程 變更部分,則應認原告於協議變更契約價金議價時,應已併 同將管理費用考量在內,自不得事後以其他理由請求因展延 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用。
⑵而原告請求展延工期564日之管理費33,895,734元部分,被告 雖同意系爭工程展延工期564日,惟上開同意展延部分僅係 表示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原定450日工期之責任 ,被告從未同意就展延工期部分額外再給付管理費用,並於 108年7月3日發函請原告修正結算書中關於展延工期管理費 之計算金額,原告並於108年7月11日函覆被告其不願修正, 是原告先位部分主張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係經兩造協商後所議 定,並不可採。
⑶又系爭工程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64日時,兩造即已 就應變更設計所致展延工期可能增加之管理費用一併處理, 將「工程管理費、利潤」項目金額從原契約24,162,787元增 加為27,710,169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目金額從原 契約2,480,399元增加為4,183,923元。第二次變更設計時, 亦將「環境維持費」項目從原契約1,556,514元增加為4,209 ,448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目從原契約2,480,399 元增加為6,148,487元,實無再按比例增加工程管理費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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