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賴朝陽
楊朝明
賴朝輝
楊瓊瑤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楊松烟(已歿,
原訴訟代理
人 楊雯先
被 告 楊金晏
楊金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金娥
被 告 唐温丁妹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林來成
被 告 楊鎰田(YANG YI-TIEN)
楊禮郎
楊廖燕玉
楊巾萩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嵐傑
被 告 楊弦積
楊金釵(Lillian Yang)
楊琴朱
楊太平
楊石如
鄭馥宜(楊金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英君(楊金真之承受訴訟人)
張虔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更男
被 告 張純瑄
張仟沛
張虔鳴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虔銓
被 告 温振成
温陳雪玉
温振宏
楊富興
楊明珠
陳迪堅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楊全雄
被 告 洪陳美麗
陳美代
陳美惠
陳滿芳
陳錦淑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迪堅
陳憲淇
陳淑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迪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金娥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提存金)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楊松烟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9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無從特定被告楊松烟之繼
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亦無從命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
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不符,請補正楊松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下同)。
併向楊松烟之住所地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亦應
據此補正其全體繼承人之人別資料,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向該死亡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查詢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