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50號
SCDV,107,訴,750,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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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曾邱秀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宏
徐國楨律師
複代理人 湛碧香
被 告 曾敬城

曾敬明

曾賢春
曾賢亮

曾賢煙

曾賢治
曾賢助

曾賢洲

上列8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曾敬炎
曾敬松

曾敬正

上列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曾敬元
訴訟代理人 林純子
被 告 曾賢禎即曾旋


代 理 人 王秀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8月25日東測數字第10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196.2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賢春、曾賢亮、曾敬城共同取得,並由其等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258.7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1,面積107.1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敬元單獨取得;編號B2,面積69.6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敬城單獨取得;編號B3,面積10.6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敬城單獨取得;編號B4,面積107.1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賢禎即曾旋真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488.77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由其等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面積370.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敬炎、曾敬正、曾敬松、曾敬明曾賢煙、曾敬城共同取得,並由其等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82.6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賢洲、曾敬城共同取得,並由其等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面積127.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賢煙、曾賢治、曾賢助共同取得,並由其等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無不分割 之約定,但起訴前未能協議分割,經兩造共同商討後,為達 到地盡其利之目的,爰請求依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判決分割 等語。
二、被告答辯:被告等人均同意依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判決分割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819.26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 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27頁)在卷 。又系爭土地之現況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 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及本院10 7年10月23日、110年4月1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70頁,卷三第47至57頁)所示,並有被告曾敬城、曾 敬明、曾賢春、曾賢亮、曾賢煙、曾賢治、曾賢助、曾賢 洲等8人及被告曾敬松、曾敬正、曾敬炎3人提出之履勘現 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51頁、卷三第73至 87頁、第95至103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無不能 分割之法令限制,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系 爭土地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三)兩造共有人經協商後,均同意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即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8月25日東測數字第10 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更正後附表(本院卷三第175頁 、第145頁)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分割為適當(本院卷三第2 41至243頁),亦即附圖編號A,面積196.24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曾賢春、曾賢亮、曾敬城共同取得,並由其等按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258.78平 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1,面積107.18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曾敬元單獨取得;編號B2,面積69.60平 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敬城單獨取得;編號B3,面積10.6 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敬城單獨取得;編號B4,面積1 07.1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賢禎即曾旋真單獨取得; 編號C,面積488.77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由 其等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面積3 70.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敬炎、曾敬正、曾敬松、曾 敬明、曾賢煙、曾敬城共同取得,並由其等按附表四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82.61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曾賢洲、曾敬城共同取得,並由其等按附表五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面積127.32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告曾賢煙、曾賢治、曾賢助共同取得,並由其等按 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被告曾敬炎、曾賢 洲、曾賢春曾賢助曾敬明、曾敬城、曾賢煙等共有人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業已達成共識,即系爭土地經本件判決



分割後,被告曾敬炎、曾賢洲曾賢春曾賢助願以每坪 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曾敬明、曾敬城、曾賢煙購買 其等依前開分割方案分配取得之編號A、B2、B3、D、E、F 等土地,故兩造均同意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無須再另 以金錢找補(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42頁)。本院審酌當 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 位置、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前述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四)綜上,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係合法應准,且分割方 式本院核認允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一: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曾敬城 10/96 10/96 2 曾敬明 10/96 10/96 3 曾賢春 5/96 5/96 4 曾賢亮 5/96 5/96 5 曾敬元 8/96 8/96 6 曾賢煙 5/144 5/144 7 曾賢治 5/144 5/144 8 曾賢助 5/144 5/144 9 曾敬炎 6/96 6/96 10 曾敬松 6/96 6/96 11 曾敬正 6/96 6/96 12 曾賢禎即曾旋真 8/96 8/96 13 曾賢洲 6/96 6/96 14 曾邱秀蘭 1/6 1/6
附表二:被告曾賢春等3人於分割後,對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賢春 7253/19624 2 曾賢亮 7253/19624 3 曾敬城 5118/19624
附表三:兩造於分割後,對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賢春 2222/48877 2 曾賢亮 2222/48877 3 曾賢煙 1481/48877 4 曾賢治 1481/48877 5 曾賢助 1481/48877 6 曾敬城 4446/48877 7 曾敬明 4443/48877 8 曾敬松 4443/48877 9 曾敬正 4443/48877 10 曾敬炎 4443/48877 11 曾賢洲 4443/48877 12 曾邱秀蘭 4443/48877 13 曾賢禎即曾旋真 4443/48877 14 曾敬元 4443/48877
附表四:被告曾敬炎等6人於分割後,對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敬炎 6927/37094 2 曾敬正 6927/37094 3 曾敬松 6927/37094 4 曾敬明 14508/37094 5 曾賢煙 1776/37094 6 曾敬城 29/37094
附表五:被告曾賢洲等2人於分割後,對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賢洲 6927/8261 2 曾敬城 1334/8261
附表六:被告曾賢煙等3人於分割後,對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賢煙 3060/12732 2 曾賢治 4836/12732 3 曾賢助 4836/12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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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