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雋曜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0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雋曜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雋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 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3日, 在臺北市內湖區某星巴克咖啡店,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付慜軒(大陸地區人民)使用,又 於翌(4)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星巴克咖啡店,將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付慜軒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8年2月23日10時3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戴勝鵬聯絡,邀請戴勝鵬加入「科士威公司」 從事代購業務,並於取得郭雋曜上開提供之金融帳戶後,佯 裝客戶向戴勝鵬訂購商品,致戴勝鵬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 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板橋 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800元至上開郭雋曜所有之 玉山銀行帳戶,郭雋曜並將上開款項於網路銀行結購、結售 人民幣後再跨行轉入其他帳戶;戴勝鵬復於108年3月5日13 時58分許及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 銀行板橋分行,先後匯款8萬元及18萬2,000元至上開郭雋曜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郭雋曜並將上開款項分筆轉入不知情 之李欽政、紀榮勳之帳戶。嗣戴勝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勝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雋曜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就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9至102頁、第103至10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戴勝 鵬、證人李欽政、紀榮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屏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卷第27-30頁、第10422號偵卷第115頁), 另有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屏警 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118-120頁)、告訴人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見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48-56頁)、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第10442 號偵卷第16至30頁)、證人李欽政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第10442號偵卷第87至90頁)、證人紀 榮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第10442 號偵卷第109至110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銀行帳戶予他人供匯入款項使用,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使用該帳戶之詐騙 集團成員訛詐戴勝鵬,並指示戴勝鵬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 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法務部立法說明第3 點所示: 「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 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 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 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 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 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修正後之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掩飾或隱匿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 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提供其所 申辦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致難以循線追查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下落之犯行,其所為 應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罪,均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提供帳戶 洗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2次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 0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念 其於本院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8 7,800元,告訴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 53頁),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大學休學,未 婚,案發至今與家人同住,目前從事助理工程師工作,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酌予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已將其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所移轉之同等數額財物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 不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