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1號
SCDM,110,金訴,11,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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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恬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9號、第5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芯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芯恬自民國109年5月2 9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家閎」、「蕭智榮」 、「外務」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 ,被告負責持其個人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 提領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被告使用之帳戶,再 由「蕭智榮」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被告,由被告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 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由「蕭智榮」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外務」繳回該詐欺集團,被告因而獲得提領款1%之報 酬。嗣為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車手影像 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芯恬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㈡告訴人梁志明於警詢時之指述;㈢告訴人陳 月冠於警詢時之指述;㈣告訴人袁若純於警詢時之指述;㈤告 訴人董婉娩於警詢時之指述;㈥同案被告盧怡君之供述;㈦被 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㈧告訴人梁志明提供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通聯紀錄及匯款紀錄 翻拍照片共2張、告訴人陳月冠提供之台中銀行存摺正面及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共2紙、LINE通訊軟體及通聯紀錄 翻拍照片共4張、告訴人袁若純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 表影本1紙、告訴人董婉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及存摺影本共2紙、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6張;㈨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36張、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份、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受「蕭智榮」指示提款後交由「蕭 智榮」指派之「外務」繳回詐欺集團,並因而獲得提領款1% 之報酬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行,辯稱:我有提供帳戶也有去提領款項,但我不知道這 是詐騙行為,對方說這是一份工作,工作內容是資金分流, 可以讓他們公司減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透 過臉書社團「大台中愛賺錢」之訊息及通訊軟體去找到阿閎 這個人,被告有初步問工作內容是什麼是否合法,詐騙集團



也有給一個說法,讓涉世未深的被告相信其說法。被告學歷 僅有高中畢業,且之前的工作都是很單純封閉的工作,被告 對於社會上的情形不清楚。雖然依照一般人常識觀點可能覺 得該工作內容有問題,但涉世未深的被告並未起疑,拿自己 的帳戶去領錢,被查緝會非常容易,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799號不起訴處分書來看,被告 也有詢問這個工作是否合法,可見被告沒有主觀犯意而被詐 騙集團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提供予「謝家閎」、「蕭智榮」所屬詐欺集團後,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帳戶,再 由「蕭智榮」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被告,由被告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交由「 蕭智榮」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務」繳回該詐欺集 團等情,為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金訴卷第61、62、 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志明陳月冠、袁若純、董婉 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8643號卷第20至21、32至33、54 至55、61至64頁),並有告訴人梁志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643號卷第19頁)、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8643號卷第2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份(偵8643號卷第2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份(偵8643號卷第24至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2份(偵8643號卷第26至27頁)、ATM交易明細表2 張(偵8643號卷第28頁)、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8643 號卷第29頁)、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8643號卷第29頁 反面)、告訴人陳月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1份(偵8643號卷第30頁)、 派出所陳報單1份(偵8643號卷第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8643號卷第34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國內 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紙(偵8643號卷第35至36頁)、LIN E通訊軟體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8643號卷第37至3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8643號卷第39頁)、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8643號卷第40頁)、警示帳戶 查詢結果1份(偵8643號卷第41頁)、告訴人袁若純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643號卷第52頁) 、派出所陳報單1份(偵8643號卷第53頁)、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8643號卷第56頁)、ATM交易明 細表影本1紙(偵8643號卷第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偵8643號卷第5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偵8643號卷第59頁)、告訴人董婉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643號卷第60頁)、派出所陳報單1 份(偵8643號卷第6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6 43號卷第6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8643號卷第6 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8643號卷 第6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存摺影本各1份(偵8 643號卷第71至72頁)、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6張(偵8643 號卷第73至7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8643 號卷第7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5張(偵8643號卷第86 至88頁、偵5754號影卷第91至115頁、偵3319號卷第39頁) 、被告林芯恬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 643號卷第91至96頁)、被告林芯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643號卷第99至101頁)附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梁 志明等4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中 華郵政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指 定之不詳成員等情,至於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主觀上是否 明知或可得而知是涉及不法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等節,仍 應憑其他具體證據始能認定,尚難逕以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 據,即率爾認定被告有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 ㈡觀諸被告與「阿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於109年5月27 日傳送臉書暱稱「謝家閎」之人張貼於「大台中愛賺錢」臉 書社團之職缺擷圖畫面予「阿閎」,經「阿閎」回以「你好 」,「方便問你幾個問題嗎 姓名: 年齡: 目前在哪個 縣市: 目前做什麼工作: 之前有從事什麼工作經驗:   」,經被告回覆上開問題後,「阿閎」告以係昌鈺國際工程 實業有限公司之工程顧問助理、作業人員職缺,被告並將其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予「阿閎」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稽( 偵字第5754號卷第127至167頁),是被告前開辯稱係因對方 說這是一份工作,在臉書上看到他人刊登工作職缺貼文,因 而提供帳戶予對方並提領款項等語,尚非子虛。又「阿閎」 向被告說明作業人員之工作內容略為「這是國外的台商,他 們為了降低工程款的收稅,才會透過資金分流的方式到不同 的戶頭,已達到減少收稅的問題」,「作業人員就是資金分 流到你們帳戶後,我們會跟你說金額,資金進賬後需要提領



為現金,扣除薪水剩餘的我們會有外務人員會跟你收取」, 「薪水0000-0000當天現領」,「當然這是合法的資金,如 果遺失或遭竊,公司會有留下紀錄,走法律途徑追究」等節 (偵字第5754號卷第131至133、141頁),上開工作內容所 提及該工作係協助公司以資金分流方式達到減少稅收目的, 係合法資金等內容。且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20歲餘,其於偵 查及準備程序中自承其高中畢業,就讀大學二年級物理治療 系,雖曾有暑期工讀,包括在電子廠擔任作業員2個月,月 薪3萬元,家樂福後台包裝作業員4個月,時薪158元之工作 經驗(偵字第8643號卷第110頁、金訴卷第62至63頁),被 告案發當時僅20歲餘,僅有高中學歷及少數暑期工讀經驗, 確實可能因為年輕識淺,對於上開工作內容實難辨別其合理 性及合法性,思慮未臻周延,因而誤信上開「阿閎」之說詞 ,因而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是依 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被告主觀上是否足以辨別並認識「 阿閎」所提出上開工作內容,係與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相關 ,已非無疑。
 ㈢而被告是否知悉該些匯入其帳戶款項,為來源不明之物,或 者被告知悉匯入者為受詐騙之物,因而可認被告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或者洗錢之故意等節,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蕭智榮說匯款到我帳戶了,我的工作開始 了,我就去提款,他告訴我外務人員在哪裡,我就將提領之 錢交給他,都是蕭智榮指示地點我自己找提款機,領錢給他 所講的外務人員。我以前沒有經歷過,我很少看新聞、手機 影片,也沒聽他人提過,我讀大學二年級物理治療等語(偵 字第8643號卷第11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時候說是 什麼分流,我也不太懂,我不清楚這是什麼工作,我之前只 有暑期工讀、短期打工的經驗。我不知道有什麼工作的性質 是這樣的等語(金訴卷第199至201頁)。而依被告與其上手 「蕭智榮」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5月28日13時31分 開始與「蕭智榮」之對話,約定隔日即109年5月29日開始配 合作業,「蕭智榮」並自109年5月29日9時許至19時許指示 被告提領款項之作業,「蕭智榮」告知被告「公司會有外務 人員跟妳收取款項!」、「中信總20萬,薪水:2000,剩下 198000繳回公司外務」、「外務會跟妳核對公司行號跟金額 以及姓名。昌裕國際工程公司。金額198000繳回。」、「中 信1萬8,玉山11萬5。共13萬3整。(薪水:1400)繳回外務 131600。」,「外務有換人唷,一樣到了說,他會跟你核對 金額、公司行號、姓名!」、「郵局領4萬3」、「這筆總4 萬3,薪水500。繳回外務42500」、「郵局總8萬4,中信總3



萬,共11萬4千。薪水:1500(多給妳300多補油錢),繳回 外務112500。」,過程中被告除詢問「蕭智榮」薪水怎麼計 算,「蕭智榮」答覆為「總領的1%」外,多依照「蕭智榮」 指示之帳戶、金額提款,並無對於「蕭智榮」指示之合理性 或帳戶金錢來源之合法性有提出任何質疑,甚於當日19時34 分許結束作業後,仍與「蕭智榮」約定隔日作業,直至於同 日22分32分許發現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才察覺有異,才以 其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擷圖畫面質問「蕭智榮」發生何 事,為何已讀不回等情,有被告與其上手「蕭智榮」之LINE 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5754號卷第169至233頁), 並於翌日即109年5月30日17時35分許報警其遭受詐騙等情, 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參(偵3319號卷第93至95頁、第1 03頁)。是以觀諸其與「蕭智榮」上開談論之內容,均係「 蕭智榮」告知指示被告提款後核對公司行號、姓名、金額後 交給公司外務人員,未見明顯或隱含任何與詐欺工作相關之 對話。而依被告於案發時之學識、經驗尚淺,已如前述,實 難期待被告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尚 不能完全排除被告確實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他人之詞,而 誤認上開工作內容為合法正當之可能,是被告本案雖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 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論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協助提領匯入款項時,對於本案 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而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
 ㈣再者,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同日案發時之下午6時19分至6時2 4分許,另有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另案告訴人王鎮榮、許 慧鈞受詐款項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 告相信對方提領資金為合法,主觀尚難認有參與詐欺之犯意 聯絡,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79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 參(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被告本案同日依照詐欺集團指 示所為之提款行為,仍處於誤信對方提領資金為合法之狀態 ,未及警覺其提領之款項可能與詐欺贓款有關。又被告前亦 無因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或其他相類似案件經偵查或 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 自無法排除被告因年輕識淺,知識或社會經驗不足,個人因 為警覺性不夠因而受騙,被告係誤信自己所為係正當工作。



是以被告辯稱係因為誤認為合法工作而受騙,並無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告 訴人梁志明等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被告並將款項提領後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已明知 或可得而知,自己所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詐騙他人財物 或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自難率論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等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志明 109年5月29日下午4時51分許,致電告訴人梁志明,佯稱:係網路賣家,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須告訴人梁志明依指示匯款云云。 ⑴109年5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 ⑵109年5月19日下午6時55分許 ⑶109年5月29日下午7時2分許 ⑴1萬8,765元 ⑵2萬9,985元 ⑶3萬元 ⑴中國信託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戶 ⑶中國信託帳戶 2 陳月冠 109年5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致電告訴人陳月冠,佯稱:係朋友游惠絨,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 109年5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袁若純 109年5月29日下午5時25分許,致電告訴人袁若純,佯稱:係HITO本舖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因操作失誤,將告訴人袁若純設定為VIP會員,將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⑴109年5月29日下午6時18分許 ⑵109年5月29日下午6時21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1萬3,123元 ⑴中華郵政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戶 4 董婉娩 109年5月28日下午3時13分許,致電告訴人董婉娩,佯稱:係朋友「麗雅」,因為要繳保險費,要借錢云云。 109年5月29日下午2時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方式 1 109年5月29日下午2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豐原分行) 1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臨櫃提領 2 109年5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豐原分行) 7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ATM提領 3 109年5月29日下午6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店) 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ATM提領 4 109年5月29日下午6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郵局) 4萬3,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ATM提領 5 109年5月29日下午7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ATM提領 6 109年5月29日下午7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店)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ATM提領 7 109年5月29日下午7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郵局) 2萬4,000元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自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款項之起訴範圍為告訴人梁志明、袁若純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共計73,093元。) 中華郵政帳戶 ATM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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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