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與乙○○間有債務糾紛,欲索討債務,遂與綽號「 阿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19時許,由甲 ○○假意以女性名義約乙○○至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 00號處之民富立體停車場碰面,待乙○○騎乘機車到場後, 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停碰撞乙○ ○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待乙○○人車倒地後,其即徒手挾持 乙○○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並由該綽號「阿安」之 成年男子以備好之膠帶(未扣案)綑綁乙○○之眼部及雙手 ,將乙○○之手機關機放回身上,由該綽號「阿安」之成年 男子坐在後座看管乙○○,甲○○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 乙○○載往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 段上坡附近某不詳鐵 皮屋內,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渠等抵達該不詳 鐵皮屋後,因乙○○承諾可請母親阮金鑾代為清償新臺幣( 下同)9 萬元款項,甲○○遂將其鬆綁,讓乙○○以手機聯 繫母親阮金鸞,阮金鸞因此於109 年2 月25日9 時許在新竹 市○○路00號全家超商前與甲○○碰面,由甲○○駕車載送 乙○○及阮金鸞至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處之華泰當 鋪典當機車換得現金3 萬元後,再駕車至位於新竹市○○路 000 號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指示阮金鸞匯款2 萬9000元 至甲○○指定之帳戶內。惟因尚欠6 萬元,甲○○仍不願讓
乙○○離去,阮金鸞遂假意稱可持兆豐銀行金融卡現金借款 ,乙○○遂乘甲○○及阮金鸞至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處 之兆豐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時撥打電話報警,經警循線撥打 甲○○之手機要求釋放乙○○後,甲○○始駕車於109 年2 月25日中午某時許將乙○○載至新竹市食品路與寶山路口之 麥當勞將其釋放,旋為警於同日將乙○○帶回警局,並通知 甲○○到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訴緝字第30號卷第 111、112、129 頁),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且為證人阮金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3877號卷第 8 至12頁),且有警員賴則澄瑋於109 年3 月1 日所出具之 偵查報告1 份、證人阮金鑾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1 份、當票影本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6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照片2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3877號卷第3 、13至21、2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 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 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 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 告甲○○及綽號「阿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於前揭時地駕車橫停碰撞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讓其 人車倒地後,挾持被害人乙○○進入自用小客車後座,以 膠帶綑綁被害人乙○○,將其所使用之手機關機,由該綽 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在後座看管被害人乙○○,被告即 駕車載被害人乙○○至不詳鐵皮屋,翌日又駕車載同被害 人乙○○與其母親阮金鶯見面後典當機車,指示將所得款 項2萬9000元匯入指定帳戶內,仍因認尚欠6萬元,不願讓 被害人乙○○離去,迄被害人乙○○趁隙以手機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撥打被告之手機並要求釋放被害人乙○○後, 被告始於同日中午某時許釋放被害人乙○○,足見被告與 該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以前開強暴方法,已致被害人 乙○○意思自由受剝奪且喪失其行動自由至明。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 被告與該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查被告前曾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4日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於108 年4 月1 日確定,並於108 年5 月3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見偵字第3877號卷第57、58頁、訴緝第30號卷第139、1 40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 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所犯 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 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與被告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 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乙○○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 處理,竟與綽號「阿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以前述方式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是其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 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之素行、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配偶及3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前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與綽號「阿安」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之 犯行,被害人乙○○之母親阮金鶯因此依被告之指示匯款2 萬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之後與該綽號「阿安」 之成年男子一人分一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時供述在卷,並為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為證 人阮金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877號卷第9 、11、 63頁、訴緝字第30號卷第128、129頁),是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之犯罪所得即為現金1 萬4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於案發時所用以綑綁被害人乙○○所用之膠帶,並未扣案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