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96號
SCDM,110,訴,59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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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瑄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簡
字第542號),改適用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瑄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瑄祐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時41分許,因酒醉路倒在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為不詳民眾報警處理。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值巡邏勤務之警員陳建糧、潘儒勝 獲報後前往察看,因張瑄祐無法明確陳述現住地址,且情緒 激動,恐發生危險,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執行管束, 將張瑄祐載回派出所休息。詎張瑄祐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警 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東 勢派出所前,以右手揮拳毆打警員潘儒勝之左臉臉頰而施強 暴,致潘儒勝受有頭部損傷(所涉傷害罪嫌,已撤回告訴) ,並在東勢派出所內,於警員蔡昀達、陳建糧、潘雅丞、黃 育恩、潘儒勝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閩南語辱罵:幹您娘 、哩洪幹啦、洪幹啦、哩美洪幹啦、嚇阿法官好朋友啦你就 只是警察而已哩系殺小、幹您娘啊你有種不要走啊、幹你娘 現在警察都耳聾、耳聾都可以當警察ㄟ幹超爽、悲哀整個警 察局都這種的、智障殘障、幹你娘不要一直顧門啦、美洪幹 ㄟ不要在那邊站啦、機掰勒、改門面的喔、很難看、幹是扈 斗還美洪幹ㄟ、好笑、那一個美洪幹的哩來、睡快兩個鐘頭 了幹您剌阿勒、怕你不會怕而已、我們家全部都死掉了怕你 全家來還沒死完哩休督ㄟ調、我說我全家都死光了只剩你家 還沒死完、去洪幹嚇阿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 )。
二、案經潘儒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瑄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2頁、訴卷第23至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勝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警員潘儒勝、蔡昀達出具之職務報 告共3紙、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 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酒測紀錄表1紙、錄 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54、25、27至2 9、34、51至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 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在東 勢派出所內以不雅言詞當場侮辱多名在場執勤員警,仍屬單 純一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以不雅言詞數次侮辱在場 公務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斷。公訴意 旨認侮辱公務員犯行與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交 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 益及罪質均有不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 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警察依法執行職 務,於告訴人執勤過程妨害其公務執行,同時造成告訴人身



體受傷,且恣意在派出所內接續以不雅言詞侮辱執勤員警, 所為實應受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110年度刑簡移調 字第3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為憑,積極彌補 自己行為造成的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子技 術員,平均月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業如前述,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此部分與妨害公務執行罪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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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