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73號
SCDM,110,訴,573,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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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有貴



輔 佐 人 宋美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
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黃雅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宋有貴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有貴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妨害公務執行之單 一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9日,應予更正)5時47分許、6時許,先後至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賴胡美桂位在新竹縣○○鎮○○○000 巷00號住家,持扣案之鐵棒1支敲打該派出所鐵門及該派出 所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致上 開警用機車之警示燈、警報器破裂而損壞,復以徒手捶破賴 胡美桂住家大門玻璃(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石 光派出所警員李建穎獲報後,於同日6時30分許抵達上開處 所,宋有貴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李建穎,為適正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承前揭犯意,接續以徒手對其揮拳,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建穎執行公務,並使李建穎因而受有左 側耳撕裂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及左手腕手掌及右膝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李建穎撤回告訴,詳後述)



。嗣宋有貴經李建穎及到場支援之警員林軒佑當場依法予以 逮捕,另為警扣得宋友貴丟棄在前揭石光派出所之上開鐵棒 1支。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
四、附記事項: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鐵棒1支,為被告持以敲打損壞上開警用機車之物,業 經被告宋有貴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1頁背面),堪認該鐵棒 1支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被訴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建穎與被告於本 院已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場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卷 第31頁、第3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上開被 告被訴傷害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部分, 公訴意旨認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啓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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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