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69號
SCDM,110,訴,569,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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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良



徐國雄


游秝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5
5、8469、847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132號),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玩具假鈔陸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7日10時20 分許,由丙○○駕駛不知情張桂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0號之「 寶山銀樓」,抵達後丙○○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寶山銀樓」前 ,由戊○○佯裝客人進入「寶山銀樓」內,向乙○○佯稱欲購買 結婚用金飾云云,先行看好男式金項鍊1條、四龍角墜1只、 男式金戒指1只、金塊1只(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1,97 4元,下稱系爭金飾)後,戊○○向乙○○表示:「身上現金不 夠,要先去領錢」等語,即返回車內先行駕車離去;復於同



日11時45分許,3人再度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寶山銀樓」, 由戊○○持玩具假鈔6疊(每疊假鈔10萬元,上下各夾1,000元 真鈔1張)進入「寶山銀樓」內,並將玩具假鈔6疊放置於店 內玻璃櫃上以取信於乙○○,戊○○遂向乙○○佯稱欲購買先前選 定之金飾云云,待乙○○向戊○○展示系爭金飾及店內其他女式 金飾(價值17萬元)後,甲○○即佯裝同行親友進入店內催促 戊○○趕緊點鈔交貨,戊○○即向乙○○表示:「要回車上拿短少 的2萬元,並詢問車上朋友意見」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誤認戊○○有購買金飾之意願及資力,而同意戊○○將系爭金飾 攜出店外。嗣乙○○在店內久候戊○○多時仍未見戊○○,遂走出 店外尋找戊○○,並自戊○○處取得丙○○之錢包1只,乙○○取得 該只錢包後,即返回店內將該只錢包轉交予甲○○,由甲○○將 該只錢包打開後,乙○○見錢包內並無短少之現金2萬元,遂 請其子彭國政清點戊○○放置於店內玻璃櫃上之玩具假鈔6疊 ,始發現每疊鈔票僅有2張真鈔,其餘均為玩具假鈔,並見 戊○○、丙○○攜系爭金飾駕車離去,始悉受騙。乙○○發覺受騙 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將甲○○留置於店內,然甲○○見乙○○、 彭國政忙於撥打電話報案而有機可乘時,趁隙奪門而出逃離 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前揭玩具假鈔6疊。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丙○○、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及被告丙○○、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7855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0偵7855卷》第176至180頁、新 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69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0偵8469 卷》第53至56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70號偵查卷《



下稱竹檢110偵8470卷》第50至54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第169頁、第178頁、第241頁、 第2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彭國政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竹檢110偵7855卷第33頁、第35頁、第39至41頁、第4 3至44頁)、證人張桂宜、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78 55卷第30至32頁、第92至93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18張、苗栗縣中正路與正興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寶 山銀樓監視器畫面照片21張、車牌辯識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9月11日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9月2日刑生字第1100076850號鑑定書、110年 8月11日刑紋字第110008287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指紋卡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33張(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 他字第1963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0他1963卷》第30至32頁、 第34至49頁、竹檢110偵7855卷第70至71頁、第86至88頁、 本院卷第191至22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戊○○、丙○○、甲○○就本案犯行間,彼此具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之說明:   
1、被告戊○○部分: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二以上徒刑之 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 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 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 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 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 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



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 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被告戊○○前①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④於105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於10 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105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下稱執行刑甲,刑期起算:105年4月7日,執畢日 期:106年6月6日);前揭③至⑥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下稱執行刑乙,刑期起算:106年6月7日,執畢日期:109 年8月6日),上開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8頁),依上開 決議意旨,被告所犯執行刑甲部分,已於106年6月6日執 行完畢,是縱執行刑甲嗣與執行刑乙部分接續執行計算假 釋期間,仍無礙執行刑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 被告於執行刑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2、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



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3、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4、查被告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部分為詐欺案件,與本案 罪質相同;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因前案受刑 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甫1年餘又再 犯本案犯罪,其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 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戊○○、甲 ○○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四)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132號之併辦意旨書,係就相 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戊○○、丙○○、甲○○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健,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企圖以詐欺之不勞而獲方式獲得利 益,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擾亂社會秩序,並破壞人與人 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職務、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與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述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經 濟狀況不佳;被告甲○○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鐵工職務、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4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 深淺、因本案所獲利益多寡及告訴人與公訴人就本案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1明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 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 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以 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 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 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 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扣案之玩具假鈔6疊(每疊上、下各夾1,000元真鈔1張) ,為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7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應予沒收。 




(三)本案被告3人所詐得之系爭金飾價值合計新臺幣40萬1,974 元,業據被害人陳報在卷,且為被告等3人不爭執在案( 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83至185頁),且該系爭金飾由被 告戊○○變賣後,甲○○、丙○○分別自變賣得款中分得2萬元 、2萬5,000元,亦有被告3人自陳在卷(見110偵8469卷第 55頁、110偵8470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87頁、第178頁 、第241頁),是被告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僅變賣得 款18萬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 賣前原物之價值沒收。是應認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2萬元,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被告戊○○ 本案犯罪所得為35萬6,974元(計算式:40萬1,974元-2萬 5,000元-2萬元=35萬6,974元),此部分款項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扣案之金飾項鍊1條(見110偵7855卷第42頁),依 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該條自我身上搜到的金飾是我老 婆的等語(見110偵7855卷第14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亦陳稱:此一四角關公墜不是我店裡的商品等語 (見110偵7855卷第41頁),是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金飾項 鍊1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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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