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8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楊秋雄、羅青雲(另行審結)、鄒昭孜(另行審結)均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 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員」 之人,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由羅青雲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 ,受不知情之羅月華委託,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 價,清除新竹縣○○鄉○○街00號之廢玻璃、廢木板、生活垃圾 等一般廢棄物,羅青雲、楊秋雄、鄒昭孜與「阿員」,即於 109年9月9日至109年9月11日間,至上址共同將上開一般廢 棄物分別裝載至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BY-6207號自 用小貨車,再由羅青雲、「阿員」分次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 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土地傾倒棄置。嗣經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到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69至72頁),核與證人林壁龍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846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9頁),且經證人羅月華、詹文基分別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9頁、第114至1 22頁),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 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 09年9月12日、109年9月15日稽查工作紀錄、被告鄒昭孜 、楊秋雄之駕駛執照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 、棄置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46 至50頁、第56至6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二)被告與共犯羅青雲、鄒昭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員」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素行尚可,並非惡性重大之 人,又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雖有不當,惟考量本 案棄置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所生危害 尚非鉅大,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面對己身之錯 誤,應有深刻反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 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對於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影響生態保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遭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圍 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有保全、作業員、工程之工作 經歷,以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