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45號
SCDM,110,訴,445,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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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珩榮



陳弘哲



陳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383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10年10月13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一)趙珩榮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陳弘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耘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趙珩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附負擔之緩刑2年確定,嗣該緩刑宣 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號裁定撤銷確定,而於民國 108年6月23日入監執行後,於同年月25日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竹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



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8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後,嗣於同年12月13日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均構成累犯)。 
(二)趙珩榮於109 年10月16日夜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 essenger與余邦群以文字對話及以語音通話時,因故發生 爭執而心生不滿,2人乃相約見面商談、理論,趙珩榮因 此得悉余邦群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住處地址,旋 即首謀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偕 同當時在旁之陳弘哲,並以電話聯繫陳弘哲之胞弟陳耘漀 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前往集結會合,陳 弘哲、陳耘漀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即共同與趙珩榮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0月17日凌晨1時51分至58分間,陸續抵達余邦群上址 住處樓下及附近巷口,趙珩榮陳弘哲陳耘漀待余邦群 下樓交談後因雙方一言不合即徒手推擠、毆打余邦群(其 等所涉共同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余邦群撤回告訴,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余邦群因不堪遭毆旋往巷口方向逃 逸,趙珩榮陳弘哲陳耘漀隨即自後追打余邦群,另名 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亦上前追趕,其等追至巷口處時 再有1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朝余邦群丟擲物品並加入追 逐行列,其餘人等見之亦先後分別追打余邦群,實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嗣趙珩榮陳弘哲陳耘 漀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再返回余邦群上址住處巷內 集合後,始行離去,並經余邦群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趙珩榮有犯罪事實要旨欄二、(一)所示各該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該等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檢 察官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趙珩 榮構成累犯之前罪為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本案罪質不 同,而與之達成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協商合 意(見本院卷第62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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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