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81號
SCDM,110,訴,381,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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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課犯結夥攜帶兇器毀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價值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手錶、金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潘培林知悉沈知正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之住處(詳細 住址詳卷)藏有財物,遂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某日將此消 息告知陳清課,提議至該處竊取財物,經陳清課聯繫白鴻勝 加入並共同謀議且多次至現場勘查地形後,3人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4時 36分許,由白鴻勝駕駛潘培林向不知情之陳達民(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潘培林陳清課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南下前往 上開沈知正住處附近,待停妥車輛後,潘培林持鐵撬、白鴻 勝、陳清課分持藍波刀等兇器,於同日晚間7時許,步行前 往沈知正住處,攀爬遮雨棚至該住處2樓,推由陳清課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2樓窗戶後自該處侵入屋內搜 尋財物,適見沈知正在2樓房間內,3人即基於升高為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 ,推由白鴻勝陳清課藍波刀制伏沈知正及隨後聞聲入房 察看之沈知正之子沈占魁並以攜帶之膠帶綑綁沈占魁雙手, 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沈知正不能抗拒而依其等3人要求開啟保 險箱,3人進而順利奪取保險箱內沈知正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價值共約20萬元之手錶、金飾等財物而 得手,並旋自1樓廚房後門逃離現場後駕車離去(潘培林實 際分得45萬元,白鴻勝實際分得33萬元,其餘現金72萬元及 財物由陳清課取得;潘培林白鴻勝所涉上開犯行,業據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沈知正、沈占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清課及其辯護 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09偵13778卷第240頁至第242頁,本院卷第53頁、 第118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潘培林於警詢及偵訊 (見109偵12653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 13頁至第115頁,109偵12663卷第89頁至第94頁)、證人即 共犯白鴻勝於偵訊(見109偵12663卷第129頁至第130頁,10 9偵13778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證人即告訴人沈知正於警 詢及偵訊(見109偵13778卷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84頁至 第185頁,109偵12663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證人即告訴 人沈占魁於警詢及偵訊(見109偵13778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第194頁,109偵1266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證人杜 澤威於警詢及偵訊(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109偵12663 卷第第137頁、第139頁背面)、證人陳達民於警詢及偵訊( 見109偵12653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之證 述相符,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109 年11月2日之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109年10月31日車輛辨識紀 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109年10月31日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車上駕駛及乘客下車步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 現場照片、共犯潘培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犯潘培林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 區○○路0段0號5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共犯潘培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執行 處所: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第一公墓】、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外套1件、帽T 1件、手套7支、口罩1個、鐵撬1支】、 搜索現場、扣押現場及做案工具照片、新北市○○區○○街00號 地下停車場109年10月3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犯潘培林之 租車費用匯款明細之LINE截圖、證人陳達民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之截圖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國道ETC扣款明 細、共犯白鴻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黑色手提包1個、紅色塑膠袋1個 、IPHONE2支、三星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2000元】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偵查佐莊威於109年11月6日之職務報告、搜 索共犯白鴻勝居所之搜索現場照片、共犯白鴻勝於109年10 月31日之居所、行經地點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衣服、皮包 及手提袋之比對照片、共犯白鴻勝與被告陳清課之通話紀錄 截圖、共犯白鴻勝之手機LINE通訊紀錄截圖、偵查佐鍾志杰 之職務報告及被告陳清課所使用手機之雙向通聯資料、本院 109年聲搜字第633號搜索票、共犯白鴻勝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 段00號8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沈知正、沈占魁之 住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 月30日刑生字第109802600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 卷第3頁至第6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46頁,109偵12653卷 第21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4 頁背面至第86頁,109偵12663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 第62頁、第127頁至第128頁,109偵13778卷第92頁、93頁至 第95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212頁至第214頁),足徵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清課與共犯潘培林白鴻勝犯案時所分別持用之鐵撬 、剪刀及藍波刀,其中鐵撬係屬堅硬之器械,藍波刀、剪刀 則屬尖銳刀具,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 危害,要屬兇器無訛;又被告陳清課與共犯潘培林白鴻勝 ,係推由被告陳清課持剪刀破壞2樓窗戶後自該處侵入被害



人住居處所,自屬結夥三人以上毀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情形,均應論以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毀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 被告與共犯潘培林白鴻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潘培林白鴻勝 因貪圖他人財產,竟為上開強盜犯行,法治觀念極為淡薄,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甚值非難;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 堪稱嚴重,犯罪手段亦難稱平和,再衡酌被告與共犯潘培林白鴻勝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本件強盜之財物價值及對 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2人復於庭前表示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79頁),暨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獨居,擔任工地巡守員且為低收入戶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 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 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 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⒉被告雖辯稱:共犯白鴻勝交還給我的7萬元,是他清償積欠 我的錢,這部分不能算犯罪所得,至於金飾和手錶我都沒 有拿等語。而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裝強盜財物 的後背包係在共犯潘培林處扣案,故金飾及手錶應為共犯 潘培林取得等語。經查,本案被告與共犯白鴻勝潘培林 強盜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50萬元及價值20萬元之金飾及手 錶乙節,為證人沈知正、沈占魁於偵訊中證述甚明(見10 9偵13778卷第194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負責 分配乙節,亦為共犯潘培林白鴻勝供述明確(見109偵1 2653卷第8頁背面,109偵12663卷第129頁背面),顯見被 告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分配,具有決定性之支配權, 況司法警察自共犯潘培林白鴻勝處,均未扣得金飾及手 錶,而被告既對犯罪所得之分配享有支配權,則價值   20萬元之金飾及手錶既未在共犯潘培林白鴻勝處扣案, 應認仍為被告所支配,故該價值20萬元之金飾及手錶自為 被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至共犯白鴻勝於案發後交還被



告之7萬元之性質,共犯白鴻勝於偵訊中陳稱:我本來分 配到40萬元,後來當天晚上陳清課就跟我說要拿7萬元出 來還他,因為他說他出力最多,我隔天就把這7萬元交給 陳清課,所以我的所得是33萬元等語(見109偵12663卷第 29頁背面),則依共犯白鴻勝所述,其係應被告分配犯罪 所得之要求,始將該7萬元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對本案犯 罪所得之分配享有支配權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交互 觀之,可認共犯白鴻勝交付予被告之7萬元,性質上仍屬 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自本案犯罪所得現金150萬元中, 扣除共犯潘培林白鴻勝所分得之45萬元及33萬元後,被 告所得為72萬元。
  ⒊綜上,本案被告因本案強盜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現 金72萬元及價值20萬元之金飾、手錶,上開犯罪所得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華碩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鐵撬1枝,均為共犯潘培林所有,且係供 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共犯白鴻勝所有,且係 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犯潘培林白鴻勝於另 案審理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判 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在案,本院自 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共犯潘培林所有之後背包1個、外套1件、手套7隻、 口罩1個,及共犯白鴻勝所有之帽T1件,均非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用以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藍波刀及剪刀,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亦不致於 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 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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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