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24號
SCDM,110,訴,324,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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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富


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富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莊文富賴逸聰(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 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賴逸聰於民 國110年1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3日中午,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先行將其持有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下稱A槍,另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1顆) 交由莊文富持有而放置在其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住所, 以待賴逸聰與買家聯繫。嗣於上開期間,警員李家倫循線得 悉賴逸聰欲販賣槍、彈,即於110年2月2日20時19分許喬裝 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逸聰之帳號「Carey lai」聯繫 ,雙方達成先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販賣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合意,並約定於翌日(3日)交易。 賴逸聰遂於110年2月3日中午前某時,前往莊文富之上開住 所,並將另1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1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交由莊文富持有而放置在上開住 所,再指示莊文富先持前開黑色包包1只(內有A槍及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21顆)前往交易地點附近藏放以交付買家,其 餘之B槍、彈則暫放在莊文富住所,並與莊文富約定如交易 完成,將給莊文富1萬元之代價,莊文富遂依賴逸聰指示將 前開裝有A槍彈之黑色包包放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5段路 口河堤旁以便交付,嗣賴逸聰於110年2月3日13時30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竹北文興店與李家倫會合



後,即帶同李家倫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5段河堤旁試槍, 賴逸聰並指示莊文富至上址會合,嗣莊文富於同日14時17分 許,由不知情之友人鍾維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載抵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5段與高鐵六路路口附近取出前 開裝有A槍、子彈之前開黑色包包供李家倫查看,旋由李家 倫表示身分後當場逮捕莊文富而販賣未遂,並扣得該黑色包 包及其內之A槍1支與非制式子彈21顆,另在莊文富身上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4公克,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賴逸聰見狀乘機逃逸。嗣經莊文富主動表示願意交 出賴逸聰之其他槍彈,並於110年2月3日16時41分許帶同警 方至其上開住所搜索,並扣得前開賴逸聰之B槍1支及子彈12 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莊文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6頁),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20- 13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4、207、3 54-360頁),並經證人鍾維倫賴逸聰李家倫於警詢或偵 查中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154卷第77-82、116-121頁 、偵緝448卷第2-5頁,院卷第327-344頁),且有苗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出具之偵查報告檢附交易相關對話 紀錄、證人賴逸聰以暱稱「Carey lai」與證人李家倫間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 片、送驗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 具之鑑定書等在卷可查(他卷第2-8頁,偵2154卷第12-17、 22-25、33-56、183-184頁,院卷第119-120頁),暨扣案如 附表編號1-4所示之槍、彈足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 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4「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該局上開 鑑定書、函等(偵2154卷第187-189頁)在卷足憑,至其中 未經射試之非制式子彈21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表明不爭執具有殺傷力,亦不需再送鑑定等語(院卷 第208頁)。據上,足認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槍、彈,確屬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 誤,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予依 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條文業於109 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參酌此次立法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 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 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 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 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因鑒於現行查獲 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 ,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 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 本遠低於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 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 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 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 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 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 必要等語。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條例之修正目的, 在於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 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條例第4條、第7條 至第9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可知本次修 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係以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特定類型槍砲(即槍砲種類)而為區別適用之標準。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 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 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起訴書就槍枝部分認係犯同條 例第8條第5項之罪,顯係誤以修正前之法律體系而為評價, 尚有未合,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其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槍、彈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另案被



賴逸聰就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非法販賣子彈未遂 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 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 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 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迥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 刑之規定,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 即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陷害教唆」必須是可歸於國家 機關之行為,至線民(或以其他名稱如「檢舉人」、「告發 人」而與國家機關合作)所為之挑唆行為,是否可視為國家 機關之行為,應視國家機關對系爭犯罪挑唆之支配程度而定 ,即個案中國家機關對該線民之委託、指使關係以及控制程 度之強弱,倘若挑唆犯罪係在國家機關實質支配底下,該線 民之行為同屬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而具有國家性(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雖係案外人 黎銘芳提供證人賴逸聰販賣槍、彈之情資予證人李家倫,嗣 證人李家倫聯繫證人賴逸聰,進而談妥本案販賣槍、彈之交 易,然證人李家倫於本院證稱:案外人黎銘芳於110年1月30 日23時許有傳LINE給我,說有兩條線,要幫我探清,他就只 是要提供情資給我而已,而且他也知道我是警察,之前我因 為有另外的案件,有搜索過案外人黎銘芳,後續才有聯繫, 我在110年1月31日11時21分許,有透過LINE打電話給他,就 是要請他提供槍的線,但是他又不敢約,所以我就請他把聯 絡資訊給我,讓我約看看,之後他說有一個朋友要賣槍,我 才有證人賴逸聰的LINE聯絡方式等語(院卷第338-339頁) ,再觀之證人李家倫及案外人黎銘芳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 僅有案外人黎銘芳欲提供情資予證人李家倫之對話內容,而



無指使、控制或其他實質支配之關係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出具之偵查報告檢附交易相關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他卷第3-5頁),則本件案外人黎銘芳雖為證人 李家倫之線民,然證人李家倫對案外人黎銘芳就本案之實質 支配強度甚低,尚難以此逕認本件係可歸責國家機關之陷害 教唆,附此敘明。
3.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 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 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 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 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已自白(偵2154卷第190 頁,院卷第44、207、354-360頁),且其於偵查中又供出本 案如附表編號3-4之槍、彈所放置之地點,並帶同警員扣得 上開槍、彈,又本案警員於110年2月3日偵查發動之始,係 透過線民即案外人黎銘芳提供情資,僅知悉暱稱為「Carey lai」之人,而尚未查知其真實姓名年籍,有苗栗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出具之偵查報告檢附交易相關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他卷第2-8頁),直至被告於本案供出證人賴逸 聰後,始由警員循線查詢其真實年籍資料,並對其發動具體 之偵查作為,後續證人賴逸聰更因涉及本案而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等情,有證人李家倫出具之職務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47、448號起訴書可 佐(偵2154卷第176-177頁),已足認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之 來源確實為證人賴逸聰並因而查獲甚明,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本案既有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並且供出槍彈來源而 查獲等節,自堪認定,故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4.另查被告本案犯行之原因,經證人賴逸聰於另案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就本案槍彈係案外人黎銘芳所有,其委請證人賴逸 聰找人幫忙販賣其所有之槍枝一節,經核始終一致(偵緝44 8卷第2-5頁,院卷第327-336頁),且據證人賴逸聰於另案 偵查中提出案外人黎銘芳明知證人李家倫身分為警員,卻仍 於本案案發後之110年2月6日假意向名為「公館倫」暱稱之 人質疑其隱瞞警員身分以向證人賴逸聰推卸線民責任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緝448卷第6頁),可見本案案外人黎銘芳



疑屬在後刻意操弄角色之可能性甚高,應認證人賴逸聰所述 非不足採信,則案外人黎銘芳既係提供警員情資之線民,其 又甚有可能將本案之槍彈委由證人賴逸聰販賣使用,更進而 促使證人賴逸聰、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雖其非受國家機關 之實質控制而非作為國家機關之手足延伸,然其所為,實已 臨近不法之邊緣,且被告自證人賴逸聰取得本案槍彈,其時 點非長、數量非鉅,被告更未進而持之以從事犯罪行為,危 害社會治安情節尚非重大,並酌以被告偵審中均坦認犯行, 態度亦佳,其所犯之罪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 雖依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遞減 其刑後,縱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是本案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 、更進而販賣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 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應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 本案槍枝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槍、彈之數量,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水電、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院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4「應沒收物」欄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 未經試射之子彈21顆等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子彈12顆, 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然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 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物 1 非制式手槍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A槍)。 左列非制式手槍1支 2 非制式子彈21顆(採樣7顆試射,其餘14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之子彈14顆 3 非制式手槍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B槍)。 左列非制式手槍1支 4 制式子彈1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其餘7顆未經試射;非制式子彈1顆則經試射完畢) (1)制式子彈11顆部分:認均係口徑9xl9mn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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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