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85號
SCDM,110,訴,185,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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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杰逸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
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廖宜君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呂杰逸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杰逸於民國109年9月8日凌晨4時4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聶 進哲(所涉強盜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呂杰逸前往孫金彰所經營位於新 竹縣○○鄉○○○路000號高峰模型店後方休息室內,由呂杰逸藉 故向孫金彰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購買之操作槍枝品質差 劣為由,與孫金彰(所涉傷害及恐嚇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以徒手毆打孫金彰頭部5、6下,經孫金彰掙扎推擠抗拒 時,以桌子撞毀孫金彰之電視機螢幕1臺,另持棍棒敲毀手 機1支、玻璃桌1個,致電視機、手機螢幕破裂不堪使用,玻 璃桌面碎裂毀損,再以持該店內美工刀1支架抵孫金彰頸部 之強暴方式,將其所戴金項鍊1條(重約37.59公克)扯下, 交與聶進哲收取,再持續毆打孫金彰。嗣呂杰逸於離去時, 再向孫金彰恫稱:你錢不還我的話,我死也要帶著你走等語 ,致孫金彰心生畏懼,並受有頭部外傷(起訴書誤載為頸部 外傷,應予更正)、左額頭挫傷、前額擦傷、左肩挫傷、右 頸挫傷及上腹疼痛等傷害(所涉傷害、毀損罪嫌,業經孫金 彰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孫金 彰報警處理後,呂杰逸於翌(9)日下午4時許,手持前開強



取之金項鍊前往孫金彰之上址店內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金項鍊1條(已發還)、美工刀1支而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四、附記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起 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罪數 關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院 卷第65、9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爰逕以公訴檢察官最 終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及協商程序之範圍。 ㈡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取得之金項鍊1條,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 人孫金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10460卷第39 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 在告訴人店裡拿取使用,業據告訴人孫金彰於警詢中陳述甚 明(偵10460卷第15頁反面),難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併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對於告訴人尚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則本 件就被告被訴前揭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之 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廖宜君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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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