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號
SCDM,110,訴,12,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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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春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春章謝瑞光林愛珠為鄰居關係,鍾春章於民國109年5 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因不滿謝瑞光在其住處附近噴灑殺 蟲劑,遂前往謝瑞光蘇首鳴所承租位在新竹縣○○鄉○○街00 號住處理論並發生爭執,過程中鍾春章因情緒激動,竟基於 毀損及縱造成在場人等身體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等犯意,腳踹謝瑞光上開住處之紗門,除造成該紗 門與軌道脫落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該住處承租人謝瑞 光外,復導致斯時在上開住處內拉住紗門之林愛珠受有右手 腕挫傷併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謝瑞光林愛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鍾春章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春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瑞光發生口 角,並以腳踹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謝瑞光上開住處之紗門,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拉住紗門的人是謝瑞 光,我沒有傷害到林愛珠林愛珠當時距離紗門有5公尺遠 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瑞光發生爭執後,而以腳 踹方式毀損告訴人謝瑞光租屋處紗門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6頁、第122頁),核與證 人謝瑞光林愛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 7頁至第13頁),此外,復有紗門毀損照片、估價單、同意 書、修繕紗門過程錄影截圖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18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 此部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毀損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傷害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林愛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看 到我丈夫謝瑞光後,就開始用腳踢我住處的紗門,我想要 阻止被告進到屋子裡面傷害謝瑞光,我就用手拉住紗門門 把,結果造成我的右手腕挫傷及紅腫,因為被告當時用力 踢門,門震動的力量造成我受到上開傷勢等語(見偵查卷 第12頁、第57頁背面)。依證人林愛珠上開所證,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腳踹門之際,因其以手拉住紗門,故因此受 有右手腕挫傷及紅腫等傷害等情,證述明確,而告訴人林 愛珠於案發當日之晚間8時50分許,即前往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 人林愛珠確受有右手腕挫傷併紅腫之傷害,亦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且觀諸告訴人林愛 珠於同日接受警詢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其右手腕處確有 紅腫痕跡,亦有該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 ,衡諸告訴人林愛珠並非與被告實際發生口角衝突之人, 其實無虛構傷勢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存在;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其因氣憤始會出腳踹踢告訴人謝瑞光上開住 處之紗門等情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證人即 在場目擊者黃森榮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親見被告踹門及 聽聞被告大聲罵人,始勸阻被告等情證述甚詳(見本院卷 第111頁),顯見被告踹門之力道並非輕微,交互上情觀 之,可認告訴人林愛珠指訴其所受右手腕挫傷併紅腫之傷 害,係其拉住門把時,被告於斯時踹門所導致乙節,信而 有徵,可堪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 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 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 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 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 7 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以腳踹踢紗門時,告訴人林愛珠確以手拉住該紗門門把乙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因踹踢該處紗門,造成該 紗門與軌道脫離,被告因此構成毀損犯行乙節,亦如前述 ,足見被告踹踢該紗門之力道甚猛,而告訴人林愛珠既在 被告踹踢紗門時,以手緊握該紗門門把,倘當下被告之舉 措,實會波及緊握門把之告訴人林愛珠,而致告訴人林愛 珠受有上述傷勢之虞,彰彰甚明,且被告亦係在見聞告訴 人林愛珠緊握門把之情況下,猶踹踢該紗門,要無任何停 止之舉措,猶仍任令遂行此等結果,是綜合勾稽上開情節 ,揆之前揭意旨,本案被告主觀上當已具有如腳踹告訴人 林愛珠握住門把之紗門,定會波及告訴人林愛珠之預見可 能性,而具有縱將可能造成告訴人林愛珠受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⒊證人黃森榮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只看到謝瑞 光和鍾春章隔著紗門吵架,我沒看到林愛珠用手拉著紗門 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15頁), 然證人黃森榮係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謝瑞光之爭執聲,始會 前往勸架乙節,已如前述,則證人黃森榮注意力集中在被 告與告訴人謝瑞光處,亦屬合理,是尚不得以證人黃森榮 未見聞告訴人林愛珠以手拉住上開住處紗門門把之情節, 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當時拉住紗門的人是謝瑞光,我沒有傷害到



林愛珠林愛珠當時距離紗門有5公尺遠等語,苟被告上 開所辯為真,衡以被告斯時踹及上開紗門之力道,本件受 有傷害者,應為告訴人謝瑞光才是,豈會是告訴人林愛珠 受有如上之傷害,是以被告此部所辯,反適足佐證告訴人 林愛珠之指訴應屬真實,並非虛構,被告上開所辯,核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末查,被告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即其妹鍾秀蓮,以證明其 未有傷害犯行,惟查,證人黃森榮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 之妹鍾秀蓮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謝瑞光林愛珠之爭執 均已結束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 之妹鍾秀蓮既未親眼見聞事發經過,與本案待證事實自無 關聯性,本院自不予傳訊,一併敘明。
  ⒍綜上,被告此部傷害犯行事證亦臻明確,亦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春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另查,被告前於⑴101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審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1年10月1 日確定;⑵又於101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於101年8月13日確定;⑶又於102年1月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102年1月3 日確定;⑷又於103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3月5日確 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於106年2月16日開始執行,後於 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 09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8頁至第4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即恣意 毀損告訴人謝瑞光租屋處之紗門,致令該物品不堪使用,更 令告訴人林愛珠受有如上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誠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毀損犯行,並已出資修繕該紗門,有估價單



及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惟其始終 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山上果園、茶園幫忙除草,月收入約新臺 幣1、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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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