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22號
SCDM,110,聲判,22,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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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合舜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鄭合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
110 年6月7日所為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
第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 第1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 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 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 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 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 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再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合舜認被告鄭合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 ,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 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 嗣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7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5 0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0年6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 請人並於同年6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 第2號卷宗及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5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 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 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意旨,詳如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所載。
四、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 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偽造 文書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續字第2號卷宗及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50號卷宗審查後 ,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 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 充如下:
(一)聲請意旨稱原處分及高檢署就106年12月12日振國國際顧 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文書字 跡未能採納聲請書所述之意見及參酌間接事實,有偵查未 完備之違誤,然查:原檢察官已於偵查中請聲請人及被告 分別書寫「鄭合舜」10遍之字跡(見偵續卷第14頁,他卷 第45頁),並同時將其等平日簽名相關文件、系爭股東同 意書上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因系爭股東同意書 為影本無法鑑定,復經函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相關文件原 本,惟因該公司當初送件予經濟部初時即是影本,並無原 本可供參考而未果,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31日調科 貳字第1090315857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4月27 日經中三字第1093321452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 4頁、第42頁);又聲請人自承105年1月26日股東同意書 (下稱設立時股東同意書)及房屋使用同意書均由其本人



所簽,復於106年11月22日曾與被告或證人游文芳談授權 ,並簽立切結書(見他卷第53頁)等情,尚難排除系爭股 東同意書為聲請人所親簽之可能,況被告及聲請人均無法 提出上開文件原本,而查遍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之證據,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檢察官與高 檢署已盡相當調查之能事,自難認有何疏未調查證據之處 。
(二)聲請意旨復稱:切結書雖為聲請人親簽,但並未明示授權 股權讓與及公司負責人變更,且觀聲請人與被告、證人游 文芳、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於該期間經常台菲兩地頻繁 往返,不願也不可能與被告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況被告 同時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起訴,應同時參酌並傳喚證 人游文芳,原處分未能斟酌或進一步調查,有調查未竟之 違誤云云,然查:該切結書載明「本人鄭合舜名下振國國 際顧問有限公司所有資產和運作管理、全權授權給鄭合洲游文芳先生監督與管理。以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生 效鄭合舜Z000000000」等內容,為聲請人當日與被告於證 人游文芳之宜蘭住處洽談後親簽,此亦經證人游文芳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見他卷第120至121頁)。是聲請人既於上 揭時、地親自簽立切結書,同意將公司之資產、運作管理 全權授權被告處理,而系爭股東同意書係載明由被告接任 公司董事,並由被告承受聲請人之出資額,該內容尚無違 切結書內容授權之意函,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次查, 於授權簽立切結書後,聲請人於同年12月該月內多次頻繁 往來台菲兩地(第一次:106/12/04出境至菲律賓,於106 /12/06入境台灣;第二次:106/12/07出境至菲律賓,於1 06/12/13入境台灣;第三次:106/12/13出境至菲律賓, 於107/01/05入境台灣),此有入出境紀錄證明書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航班時刻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5頁, 上聲議卷第10至12頁),況證人游文芳與被告亦曾先後於 106年12月4日至13日分別傳簡訊或LINE給聲請人約其出來 談論,並未見聲請人拒絕(見偵續卷第100頁背面至109頁 ),亦不能排除聲請人可能透過其他任何方式與被告有所 聯繫,且觀其入出境時間,聲請人第二次及第三次入出境 紀錄,返台不到12小時,衡以常情,若非有極其重要事項 ,並無急迫且短暫入境之必要,而再對照被告於109年9月 23日偵訊供稱,該系爭股東同意書為其下載繕打內容後其 已簽名,再至聲請人在新竹市光復路一段之住處請聲請人 簽名,我不記得是否同時簽,現場只有我們兩人等語(見



偵續卷第60頁),亦不能排除聲請人有訂票返國親簽之可 能性。至證人游文芳於該段期間是否聯繫聲請人,則與被 告及聲請人之間於106年12月13日當天是否相約會面討論 並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聲請人與被告簽立系爭股東同意 書時其並不在場,故與當日案情之釐清並無助益,無調查 之必要。末查,群組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110頁、第111 頁)並未完整,僅能表彰該公司已變更負責人之事實,不 能據以推論或揣測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並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 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原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 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魏瑞紅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麗芬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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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