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紀錫輝
代 理 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 告 吳樸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906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
續字第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紀錫輝(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樸偉 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 民國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906號處分 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並由聲請人之同居 人於110年4月13日收受,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 上聲議字第2906號卷第39頁),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 10日內即109年4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 狀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 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聲請人及案外人陳彩秋並無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 全、聲請人亦無侵入住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竟 意圖使聲請人及案外人陳彩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9月2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 出所,報案指稱:「紀錫輝、陳彩秋共同製作載有『騙子、 疑幫兇吳樸偉、許淑女、蔡金地還錢來』等語之白布條以及 載有吳樸偉之『姓名、住址及詐騙情節』等個人資料之 文宣,並由紀錫輝於107年9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進入吳樸 偉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住處之1樓大廳,並於胸前穿戴 上開白布條並當場發送上揭文宣供不特定之人觀覽,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致吳樸偉之名譽受損」等語,以 此方式誣指聲請人及案外人陳彩秋共同涉犯加重誹謗、恐嚇 危害安全、聲請人另涉犯侵入住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犯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76號為不起 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 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 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9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 如下:
(一)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1、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後,發現被告於107年9月2日向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報案,並對聲請人提起 刑事告訴當日,聲請人確有為員警於107年9月2日下午1時 4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扣得白布條1張之 事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清單各1份、白布條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前案偵 查中亦提出聲請人於107年9月2日懸掛白布條並手持文宣 站立於被告住所前之照片8張在卷可考,況聲請人發放文 宣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起公訴, 有108年度偵續字第76號案件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顯非故意虛構事實,自難認有何誣告犯行。
2、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明知於107年9月2日,案外人陳彩秋 離我有一段距離或不在場,竟仍對案外人陳彩秋提起上開 刑事告訴,確屬誣告行為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於上開提 起刑事告訴之警詢筆錄中,可發現被告於107年9月2日提 起刑事告訴時,於警詢時係指稱:陳彩秋當日有在現場, 而聲請人所發放的文件,是案外人紀貞伶所製作的,故2 人涉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罪嫌等語,又案外人陳彩秋亦於 上開案件自陳:我於107年9月2日有陪同聲請人到被告住 處等語,足認被告於提起上開刑事告訴當時,並無故意捏 造案外人陳彩秋、紀貞伶在場之虛偽事實。從而,被告指 稱案外人陳彩秋涉嫌共同犯罪之事實,尚非全然無據,縱 有出於誤解、誤認或對事實張大其詞,仍因指述之情節並 非全然無因,亦非憑空捏造、杜撰,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
3、證人戴偉良於前案即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76號案 件中,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當天我值班,紀錫輝站在社 區走道拉白布條,我請他離去,他繼續站在那邊,他又在 我們社區車道上發傳單給住戶,我上前去制止他,約半小 時後離去等語;再於本案到庭證稱:紀錫輝在大門口拿白 布條舉起來,我前往了解狀況,他問我說是否有一位吳樸 偉住這,我說是,他說與吳樸偉欠他錢,且執意進入大廳 ,並走到大廳屏風那邊找吳樸偉,印象中吳樸偉有與紀錫 輝對話,對話內容已經忘記,紀錫輝過一段時間就離開等 語,且觀諸被告所提供事發當時蒐證照片及影片,其中亦 有攝得聲請人手持傳單資料步出社區大廳樓梯口之照片, 均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均相符,佐證其於事發當日聲請人確 有經警衛人員制止仍進入前揭社區大廳內找尋被告,並與 之交談對話等情,應認被告於前案之告訴內容自非出於憑 空捏造。
(二)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依聲證一、二照片所示,聲請人當時確係分別站立於系爭 大樓門口樓梯前、大門前方及對向車道旁人行道上、大門 前方馬路上,未有聲請人進入系爭大樓1樓大廳內之畫面 等情,固堪認定,然此亦僅得證明聲請人於107年9月2日
上午,上開照片「拍攝」當時,確係站立於上開地點,至 當日其餘時間,聲請人究係站立何處、經過何地點、是否 確無進入系爭大樓1樓大廳內等節,則尚難以上開照片畫 面認定之。參以被告於前案指訴聲請人進入系爭大樓1樓 大廳之時間,乃係經社區保全通知聲請人夫妻在樓下,身 披白布條並散發傳單給住戶及不特定經過之人,其因而下 樓到大廳,聲請人看到被告來到大廳,亦走進大廳,然經 被告表示聲請人已涉犯侵入住宅罪嫌後,聲請人即退出大 廳回到馬路上等語,則依其供述,聲請人係見被告出現於 系爭大樓1樓大廳始進入,但旋即離開,其在大廳時間即 屬短暫,且被告當時甫經社區保全通知趕至大廳,未及就 聲請人在大廳之行為、舉動拍照或錄影存證,亦與常情無 違,聲請意旨徒以被告未能提出其有進入系爭大樓1樓大 廳內之照片或錄影檔案,即認被告之指訴,係明知無此事 實而故意捏造誣指,涉犯誣告罪嫌,尚難認屬有據。 2、證人戴偉良於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76號聲請人涉嫌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08年8月21日偵訊時,及本件原署 110年2月19日偵訊時,就聲請人107年9月2日上午,在系 爭大樓前拉白布條,其上前瞭解狀況時,聲請人向其表示 至該處要尋找之對象,究係非屬社區住戶之被告岳父、母 ,抑或係被告本人,前後所述確有不一致。惟查,證人於 本件原署偵訊時,距案發當時,相距已有2年5月餘,隨著 時間的流轉與記憶之消逝,已難期證人能將當時發生之經 過情形,鉅細靡遺、完整無缺、且未有混雜的原貌呈現。 參以當日聲請人在現場所散發之文書,其上註記之地址即 為被告住處之地址,證人並因此通知被告到場,而被告到 場後旋與聲請人生有爭執,警方甚且因而到場處理等情, 亦經證人於偵訊中供述翔實,核與被告此部分供述大致相 符,則證人於相隔將近2年半後之原署偵訊中,混淆誤認 聲請人當時所欲尋找之對象,即為嗣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 之被告,亦未悖於常情,基此,尚難僅以證人此部分無關 本案宏旨,僅屬細節上之出入,即認其證稱聲請人當日確 有進入大廳找被告,並與被告在大廳門口對話等語,均全 然不可採,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認有理由。 3、再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式或 公寓式住宅之樓梯,係供各住戶出入通行,與大樓或公寓 式住宅之地下室,均為上開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 部分,與該住宅關係密不可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 7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大 樓之中庭或大廳,為大樓各住戶所共通使用,就大樓之整
體而言,可認為係該大樓之一部分,而有密切不可分之關 係。基此,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經許可任意進入系爭 大樓大廳,即已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而 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縱被告就事實之涵射或法律之適用 有所誤解、誤認,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虛捏 事實,申告他人犯罪,自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而得以該 罪責論究。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提出照片觀之,被告係站立於大廳門前向外拍攝照 片,若聲請人強行進入大廳,勢必發生肢體衝突,然遍觀 全卷資料,皆未見聲請人與被告當日發生肢體衝突之事證 ;況依被告當時持續拍攝之情形,若聲請人曾進入大廳, 必能提出相關照片以資證明,然被告卻未能提出,足見聲 請人催討債務時,並未進入大樓之大廳。
(二)被告於前案偵查程序,曾多次指稱聲請人係於大廳門外披 掛布條及發送傳單,又證人戴偉良於前案及本案之證述內 容,就聲請人事發當日前往系爭大樓尋訪對象及被告當日 於系爭行為發生前之位置,有諸多矛盾之處,亦與當日拍 攝照片內容及聲請人歷次陳述內容有所出入,其證詞之可 信度不無疑問,原處分逕依被告及戴偉良之證詞,認定聲 請人事發當日曾進入大廳,顯有不當。
(三)縱聲請人有如被告所稱進入大廳之行為,然社區大樓之大 廳為接待處所,難認與刑法第306條之住宅相當,被告為 具高學歷之知識分子,甚難想像將具公共性、開放性之大 廳與具私密性之住宅混為一談,其明知聲請人未進一步進 入大樓內部之住宅區,仍堅指聲請人侵入住宅並提起告訴 ,顯係明知無此事實仍憑空捏造,構成誣告罪甚明。六、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 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 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 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 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 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 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 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 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 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 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 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 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誣告罪 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 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 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亦即,若無法舉出積 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 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 要件;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 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 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 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對聲請人所提侵入住宅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主要理由係認大廳為接待之處,難認與刑 法第306條之住宅相當,且聲請人在保全員之陪同下已離 開大廳,是認聲請人進入大廳之行為,與刑法侵入住宅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不符,並非認定被告前案指述之內容 為虛假杜撰,尚不能以檢察官偵查後對於被告告訴事實之 法律評價與其告訴內容所主張之法律適用相異,即反推被
告有誣告之犯意或犯行。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 ,一般未受有法律專業訓練之人,本無法期待其對於法律 構成要件及客觀事實涵攝法律要件之認知,能與法律學習 或工作者具有相同程度精準之理解與適用,查被告非法律 專業人士,其因認聲請人進入大廳之行為已構成侵入住宅 罪而提出前案告訴,尚與常情無違,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誣告之犯意而以誣告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程序顯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 高檢署之處分書,亦已詳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原告訴意 旨所指犯行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聲 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未當,聲請裁定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