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政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林政樫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 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 定在案,其中編號1、3、4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編號2、5、6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 罰金之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 願,受刑人已於110 年9 月1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不聲請易科 罰金)並於其上簽名且捺指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 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 雖已於107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