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證
具 保 人 洪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洪政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政達因被告林哲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 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 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 科罰金10萬元確定而移送執行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國庫 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 告經聲請人依其陳報之住、居所合法傳喚,依被告之住所拘 提後(被告陳報之居所經查無此址),均未到案執行,此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執行照片、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村里街路門牌查詢 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查;另聲請人並依具保人陳報之居所傳喚
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 到案執行,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追保 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在押 之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 綜上,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經 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