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官有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2837、12838、12983、12984、13934、14392號、109 年度
偵緝字第873 號、110 年度偵字第2187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被告本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2 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嚴重影響司法 程序之進行,換言之,對於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完全得不 到任何法律上之利益,且以為羈押被告之理由,應非羈押條 件之考量;且被告有正常工作及家庭,並無逃亡之虞之情事 ,綜上所陳,被告應無受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鑒核上情, 賜予撤銷羈押被告之決定,或給予被告交保之決定,以讓被 告早日回到社會,並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官有倫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 犯行,惟本案有如起訴書所載證人陳宜銓、呂家豪、姜禮佳 、謝彬彥、彭文焱、江秀梅、林茂圓、邱秀蘭及劉邦民等之 證述、暨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志明等人之供述在卷足稽,並有 如起訴書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及蒐證 相關照片、監視器照片、警方職務報告、起獲作案衣物蒐證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處理意外或不明死亡案現場照片、被害人遇害時 序表、相關事故現場位置圖、現場監視器截圖資料、犯案車 輛行徑相關位置示意圖及檢附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路口監視 器擷取畫面等附卷可憑,復有手機、手槍、彈匣、子彈、達 姆彈、霰彈、槍枝組件、彈頭、包裹槍枝之毛巾、電擊棒、
監視器主機、傳輸線、同案被告徐志明所穿著牛仔褲、帽子 及布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為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又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依合理判斷,可認犯重罪嫌疑重 大之人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被告尚且係遭通緝為警 緝獲後始到案;又被告所為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 內容多有出入,是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 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 裁定自民國110 年3 月1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於11 0 年6 月7 日裁定自110 年6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又於110 年7 月28日裁定自110 年8 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暨於110 年9 月8 日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再於110 年9 月30日裁定自110 年10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 月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 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 8 號裁定意旨供參。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官有倫經檢察官以涉 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提起公訴,所涉犯係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亦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是以依合理判斷可認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存在;參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案發後逃匿,經通緝為警緝 獲後始行到案,再者,聲請人即被告業經本院於110 年10月 15日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110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刑事
判決判處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年在案,有本院 前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憑,綜觀上情,顯見聲請人 即被告有因避免經判處重刑確定及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 可能性甚高,本件羈押原因仍存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 行得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從而足認聲請人即被告之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聲請人即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卻得不到任何法律上利益, 及其有正常工作及家庭,無逃亡之虞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惟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無 聲請意旨所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情,而聲請人即被告 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 有因避免經判處重刑確定及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虞,業 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以聲請人即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