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烈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烈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烈國因犯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三、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誣告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 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茲檢察官據此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係在同日所為, 惟所犯罪質、行為態樣各異,且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生損害均 屬有別等情,認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拘役50日部 分,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足憑, 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 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