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69號
SCDM,110,簡上,69,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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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博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5日所為110年度竹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0
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博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蘇博聖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黃佳揉達成和解並 當庭賠償告訴人3萬元之紀錄(本院卷第45頁)。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知悔改 ,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審酌被告利用前與告訴人 之職務關係所獲取之告訴人個人資訊,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 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個資管理應有之尊重,同時影響 ezway APP軟體公司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屬允當,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 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犯行,並以已與告訴人和解 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其所為雖 非可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45頁),因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原



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博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博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蘇博聖因其自民國108年5月至7月間聘用黃佳揉為其經營之 網路拍賣工作室員工,遂獲悉黃佳揉之身分證字號資訊後, 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登入ezway(易利委)APP軟體,輸入 黃佳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訊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 以表示黃佳揉已確認該帳號申請,並據以將性質上屬準私文 書之上開電磁紀錄向ezway(易利委)APP軟體申辦註冊暱稱 「JACK1215」、信箱「JACK121176@MSN.COM」、電話「0000 000000」之帳號而行使之,致ezway(易利委)APP軟體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係黃佳揉以上開資料申請註冊,足生損害於 黃佳揉及ezway(易利委)APP軟體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 性。嗣因黃佳揉察覺其個人資料已遭冒用申辦註冊ezway( 易利委)帳號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黃佳揉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蘇博聖於警詢之自白(2045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佳揉於警詢之證述(2045號偵卷第6頁至第7 頁)。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數張、ezway(易利委)APP軟體公司 回復告訴人之EMAIL內容資料1份(2045號偵卷8頁至第9頁、 第10頁至第11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 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輸入ezway(易利委)APP 軟體,其所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自應認係偽造準私文書; 又被告將該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輸,向ezway(易利委)申 辦註冊帳號,以表示以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申請註冊帳號 之意思,核屬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利用前與告訴人之職務關係所



獲之告訴人個人資訊,進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為本案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個人資料管理應有之 尊重,同時亦影響ezway(易利委)APP軟體公司對於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併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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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