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賜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08
號、110年度偵字第2320、2600、3114、4223、4226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4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邦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焜亮、劉邦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凌晨1時55分許,共同駕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T2-6030號車牌)行經苗栗 市○○路00號旁土地公廟時,見無人看管,彭焜亮遂侵入該廟 竊取劉玉清所管理之金油香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 0元得手,劉邦賜則負責把風,旋朋分犯罪所得。劉邦賜則 於其犯行為檢警查悉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嗣後並 接受偵訊而受裁判(彭焜亮部分另行審結)。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邦賜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自白不諱 (審理時係以書狀表示自白),核與證人彭焜亮於偵查及證 人劉玉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至證人劉玉清於警詢時雖證稱損失為9,000元等語,然被告 於警詢、偵查時均陳稱沒有這麼多,僅有2,200元其和彭焜 亮一人一半等語,彭焜亮則因竊盜犯行較多,早不復記憶, 在卷內缺乏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本案尚難率斷 被告、彭焜亮共同竊得之金錢達9,000元之多。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向檢察官確認後,檢察官即同意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彭焜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於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 既已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罹刑章, 卻又再犯竊盜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本案構成自首,有苗栗縣警局苗栗分局警員李德怡出具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考量被告除坦承犯行外,並如實供述 彭焜亮之犯行,使本案得以迅速認定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 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彭焜亮恣意竊取他人 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 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分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100元,為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