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743號
SCDM,110,竹簡,743,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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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仁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 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6時至17時15分許,至在址設新 竹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賣場2 樓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背包販賣區貨架上陳列 販售之26升運動後背包(價額新臺幣【下同】1,199元), 得手後將之放置手推車內,再推前揭推車至其他區域以徒手 之方式接續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12V鋰電震動電鑽附鑽頭 (價額3,599元)、空運祕魯綠蘆筍(價額269元)、台灣去 骨清雞腿真空包(價額205元)、弗依史東黑皮紅酒(價 額1,649元)、科克蘭阿拉斯野生紅鮭魚(價額1,089元)及 鹽烤開心果核仁(價值499元)等6項商品,得手後將前揭商 品均藏匿在其先前竊取之上開運動後背包內,並後揹上前開 運動後背包,而僅結帳手推車內其餘商品,即欲離開賣場。 惟賣場櫃檯主任陳秋妏在賣場巡視時,發現黃仁光行跡可疑 ,且目睹其將上開商品放進運動後背包內,遂尾隨黃仁光至 賣場結帳區,確認黃仁光未就上開7項商品結帳後,隨即通 報賣場主管在出口處攔下黃仁光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7時 40分許,員警獲報到場後依法以現行犯規定逮捕黃仁光,並 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當場自其上開竊得之運動後背包內查扣 上揭6項未結帳商品(連同運動後背包在內,總計7項未結帳 商品,價值共計8,509元,業已全部發還陳秋妏)而查獲。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仁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偵卷



第10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
㈡證人陳秋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
㈢警員楊光弘於110年9月13日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9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背面、第17頁、第18頁)。
 ㈤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暨商品照片共16張(見偵卷 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41頁)。 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接續竊取運動後背包、12V鋰電 震動電鑽附鑽頭、空運祕魯綠蘆筍、台灣去骨清雞腿真空包 、弗依史東黑皮紅酒、科克蘭阿拉斯野生紅鮭魚及鹽烤開 心果核仁等商品,得手後將前揭其餘商品均藏匿該運動後背 包內,旋後揹該運動後背包而未結帳該等商品即欲離開賣場 ,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其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 相近、地點同一,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顯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 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好 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賣場,接續以徒手之方式竊 取各該商品,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 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憑參,其 素行尚稱良好,又其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之 財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陳秋妏具領保管,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於 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並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從事電子業相關工作、現處無薪休假 中、與妻小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 為固有非是,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鉅,又自始坦承犯行 ,甚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更表示願意接受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 或從事義務勞動之緩刑負擔,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已 深切反省己身所為,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 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 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固竊得運動後背包、12V鋰電震動電鑽附鑽頭、空運祕魯 綠蘆筍、台灣去骨清雞腿真空包、弗依史東黑皮紅酒、科 克蘭阿拉斯野生紅鮭魚及鹽烤開心果核仁等商品,惟該等物 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之員工具領保管,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 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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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