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738號
SCDM,110,竹簡,738,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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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博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未清償全部價金前,係屬長 鴻公司所有,其僅得持有使用。然被告竟為圖私利而將之侵 占入己,並於取得該機車後之2、3日即向當鋪質押借款,動 機及行為均不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長鴻公司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 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38號   被   告 林博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偉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向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長鴻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新竹市○○路○段000號之 全德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台,價金為新臺幣7萬3908元,約定按月分12期 清償,林博偉並與長鴻公司約明,於清償全部價金後,始取 得該機車所有權,於清償前不得擅自讓與、移轉、質押、典 當標的物。詎林博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4月底 某日,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持以向某當舖質押借款,並將上 開車輛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二、案經長鴻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仁偉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527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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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