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730號
SCDM,110,竹簡,730,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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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第136號、第138號、第139號、第140號、第141號、第14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建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7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附表編號1至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發覺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之 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文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李珮琳曾俞方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温永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認罪(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7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 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 北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於107年6 月25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竹簡 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查本件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及欠缺交 通工具代步,即任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機車,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編號 1至編號2及編號6至編號7表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犯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 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 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 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 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 敘明。
 ㈡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經警 尋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李珮琳、羅滿華及曾俞方等3人,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109 偵11489卷第18頁、109偵11659卷第7頁至第8 頁、109偵12647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及 地點 被害人 行為態樣 失竊物品(犯罪所得) 證 據 主文及沒收(含追徵) 備 註 1 109年6月7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工地 張文鑫 姜建宇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工地內張文鑫所有之右列物品無人看管,遂下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吊車馬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1.被告姜建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偵緝136卷第2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鑫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偵12844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 3.證人劉邦金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偵12884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 4.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9偵12884卷第7頁至第10頁) 姜建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 2 108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 新竹縣○○市○○○○街00號工地 温永華 姜建宇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左列工地,見工地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温永華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雷射水平儀1台、電動起子3支、釘槍2支、修邊機2台及線材3綑(價值合計1萬元) 1.被告姜建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9偵11407卷第5頁至第8頁、110偵緝136號卷第2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温永華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偵11407卷第9頁至第11頁) 3.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9偵11407卷第15頁至第24頁) 4.案發現場暨失竊同型物品照片(見109偵11407卷第24頁至第31頁) 姜建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 3 109年6月8日下午4時16分許 ,在新竹市東區新莊車站機車停車場內 李珮琳 姜建宇於左列時、地見李珮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遂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右列機車得手後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 1.被告姜建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9偵11489卷第3頁至第4頁、110偵緝136卷第3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琳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偵11489卷第5頁) 3.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9偵11489卷第6頁至第16頁) 4.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9 偵11489卷第17頁至第18頁) 姜建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示 4 109年6月8日上午6時許,在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羅滿華 姜建宇於左列時、地見羅滿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右列機車得手後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已發還) 1.被告姜建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9偵11659卷第4頁至第5頁、110偵緝136卷第30頁) 2.證人即被害人羅滿華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偵11659卷第6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9偵11659卷第7頁)  4.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9 偵11659卷第7-1頁至第8頁) 5.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9偵11659卷第9頁至第10頁) 姜建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㈣所示 5 109年7月3日上午8時59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曾俞方 姜建宇於左列時、地見曾俞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右列機車得手後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已發還) 1.被告姜建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9偵12647卷第4頁至第5頁、110偵緝136卷第3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曾俞方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偵12647卷第6頁) 3.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9偵12647卷第8頁至第17頁) 4.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9 偵12647卷第18頁、第20頁) 5.竹北分局轄MQR-8330號重型機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9偵12647卷第52頁至第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7日刑生字第1090077350號鑑定書(見109偵12647卷第56頁至第57頁) 姜建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所示 6 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雞排店 林佳穎 姜建宇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雞排店,見該店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林佳穎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飲料封口機1台(價值3,000元) 1.被告姜建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9偵11697卷第3頁至第4頁、110偵緝136卷第3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偵11697卷第5頁至第6頁) 3.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9偵11697卷第18頁至第31頁) 姜建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㈥所示 7 109年7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埔頂路橋旁單行道 廖立姜建宇於左列時、地見廖立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右列機車得手後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 1.被告姜建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9偵11145卷第4頁至第5頁、110偵緝136卷第31頁) 2.證人即被害人廖立詮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偵11145卷第6頁) 3.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執照(見109 偵11145卷第7頁至第10頁) 4.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9偵11145卷第14頁至第24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9偵11145卷第25頁) 姜建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㈦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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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