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669號
SCDM,110,竹簡,669,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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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致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致遠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VEEX透明霧化彈-V1元氣草莓壹佰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彭致遠應注意扣案「VEEX透明霧化彈-V1元氣草莓」電子菸 油,內含藥品「Nicotine」(尼古丁)成分,屬藥事法列管之 禁藥,其輸入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向國外不詳店家購買上開產品100盒,該店 家即以「高彩璇」名義,於109年7月29日,透過不知情之福 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輸入來臺(簡易申報 單號碼:CX/09/309/FZ20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欲寄送至彭致遠前位在臺中市 ○區○○○○街00號2樓之3之租屋處。嗣臺北關人員於109年7月2 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 口倉專區執行檢查勤務時察覺有異,現場開箱查驗扣得上開 電子煙油100盒,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被告彭致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彭致遠係故意輸入禁藥等語,惟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會抽電子菸,先前就有在網路上 買過電子菸油,以為沒有問題,但這次是誤買到含有尼古丁 成分之菸油等語。查本案得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僅 有該筆電子菸油嗣後係寄至被告先前承租之房屋處而已,對 被告究竟是自己或委託他人如何訂購上開電子菸油、向何網 站購入、該網站如何標示等涉及被告主觀犯意之部分,並無 相關積極證據可佐。至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係用其他名 義輸入(Women's Woven Short Sleeve Tops),然此部分 報關資料均由賣家或貨運業者代為處理、提出,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該不實內容係依被告之指示而製作,是本案貨物 雖以不實內容申報入關,尚無從由此認定該不實內容係由被



告所為,亦不得執此即認被告以上開不實方式申報入關以規 避查緝,遽爾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係過失輸入禁藥等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爰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輸入禁藥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同法第82條第 1項輸入禁藥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容有 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將具有藥品性質之 尼古丁輸入臺灣,損及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 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往後多加注意,勿再觸犯刑章。 ㈣查扣案之上開電子菸油100盒,為被告所有過失輸入之禁藥,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82號
  被   告 彭致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致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9月6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同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VEEX透明霧化彈V1元氣草莓」為含有「 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該產品倘若使用於人 體,應以藥品列管,應依藥事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輸入,詎未經衛福部核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高彩璇」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 月29日,由「高彩璇」委託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福隆公司),以「高彩璇」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號 碼:CX/09/309/FZ20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欲寄送至其前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之3租屋處,再由彭致遠收受,而於同日自香港地 區輸入前開含有「Nicotine」之電子煙油100盒。嗣臺北關 人員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 雄快遞進口倉專區執行檢查勤務時察覺有異,現場開箱查驗 扣得上開電子煙油100盒,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致遠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顏紀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吳金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住戶基本資料表翻拍照片影本1張、貨物採證照片影本5張、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8月19日 FDA研字第1090023250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致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嫌。被告與「高彩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同年10月9日執行 完畢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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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