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凱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凱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年度竹簡附民字第五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彭凱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之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 ,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 民國109年6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復興大慶直 營門市,將其甫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系爭門號),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kiki」之暱稱,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愛馬 仕包包之不實訊息,適壽馨榕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透過蝦 皮購物網站聊天室系統及LINE聯繫購買,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6月29日11時5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 年6月11日23時11分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提供系爭門 號做為雙方聯絡電話,並傳送愛馬仕包包之商品照片以取信 壽馨榕,致壽馨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 29日12時24分許匯款8萬元至范曉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范曉君所涉詐欺罪嫌,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下稱郵局帳戶)。嗣壽馨榕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壽馨榕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凱慈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壽馨榕於警詢時之證述(2539號偵卷第21頁) 。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范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2539號偵卷第9頁至 第10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 灣大哥大公司110年3月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其附門號 基本資料及申請書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數張(2539號偵卷 第8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 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8頁至第40頁) 。
㈤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彭凱慈提供系爭門號,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門號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 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 被告係提供系爭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 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 庭由被告交付2,000元予告訴人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卷110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 ,可徵被告已彌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害,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黑貓宅急便物流
工作,月薪約2萬元,離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 付部分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如期 履行如附件所載之和解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 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就被告提供系爭門號獲得之500元報酬,因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由被告交付2,000元予告訴人 ,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 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業已履行部分 款項,是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0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4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並當庭交付原 告貳仟元收受無訛,其餘壹萬元,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至1 1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給付方式: 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銀行名:中華郵政、戶名:壽馨 榕、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