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鈞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緝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鈞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長袖上衣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放火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其本件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 考量被告短期間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 酌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 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僅為貪圖 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 ,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竊得之衣服 係要拿來自穿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衣服價值共計新臺幣45 00元,暨其高中畢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NIKE長袖上衣2件,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被 告 范鈞堰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鈞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6月19日指揮書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31日凌晨3時5 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張培元住處門口前,徒手 竊取張培元吊掛在該處之黑色NIKE長袖上衣2件(價值合計 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二、案經張培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鈞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培元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上開黑色NIKE長袖上衣2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未扣案,顯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