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449號
SCDM,110,竹簡,44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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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高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高育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高育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以遂行詐欺行為而避免遭追緝,亦明知任何人皆可 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7日,在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鎮中豐服務 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SI碼:0000-000 0-0000-000號)SIM卡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遂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 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意聯絡,於107年12月3日中午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期間,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其他電信門號多次聯繫黃玉娟,接續 向其佯稱為新北○○○○○○○○人員、臺北市刑大警員陳建國、莊 鴻仁檢察官,並誆稱:因其涉嫌犯罪,需由金管會監管其財 產以自清云云,致黃玉娟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將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其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亦依指示陸續將款項存入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7年12月4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



止期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台北富邦銀行網路 銀行系統,輸入黃玉娟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帳號、密碼正 確而誤認係黃玉娟本人或授權之人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接續自黃玉娟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億餘元至詐 欺集團提供之前揭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以此不正方法製 作黃玉娟將其帳戶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 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黃玉娟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三、證據:
㈠被告戴高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36號卷【下稱竹偵卷】第3頁至 第4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74頁至其背面、桃園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4906號卷第57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書面陳述1紙(見竹偵 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7頁至其背面)。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竹偵卷第 10頁)。
 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傳真影本暨所附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影本、被告簽具之服務 異動申請書(含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影本、專案同意書影本 各1份(見竹偵卷第61頁至第71頁)。
 ㈤被害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竹偵卷第8 頁至第9頁)。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 欺罪,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 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 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輸入不正指



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 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 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持以聯繫被害人,對之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其前揭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戶,復告知詐欺集團 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依指示 陸續將款項存入該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 該銀行網路銀行系統,未經被害人同意而輸入其上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 帳號及密碼正確而誤認係本人或授權之人後,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於107年12月4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期間,接 續將被害人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並 因而取得被害人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財物,則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而為刑法第339條 之3第1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 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⒉至聲請簡易判處刑書固依本案被害人所述,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認被告涉犯者為幫助加重 詐欺犯行等語,惟本案被告僅係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與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有所接觸,是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冒用公 務員名義實施詐術乙節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故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僅有容任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容有誤會,然此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自無庸再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附卷足憑。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 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自己一時利益, 竟將自己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他人,終作為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前揭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之動機尚難認有何 可取之處;再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嗣藉由該SIM卡 得任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終致被害人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內之財產受有巨大之損害,其中更有部分款項係被害人受 騙借貸而來,當已造成被害人難以承受之負擔,而被告之幫 助行為更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是該幫助行為所生之損害甚鉅;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並於他案接獲傳票後,藉家人幫助陸續停用其申辦之各 該門號,此有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同意 代償聲明書1份(見竹偵卷第30頁)附卷可參,足見其應有 悔意,另兼衡被告自承現無業、生活靠家人幫忙、與母親、 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40頁)暨其於本案並非位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其最重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法定刑不因屬於總則性質 之幫助犯減刑規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9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 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 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共同犯 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 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 告。查本案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因而取得價 金500元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 分當屬其犯本案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取 財罪所得之財物,復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 沒收之情形,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額外 分得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財物,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就 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復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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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