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0年度,498號
SCDM,110,竹交簡,498,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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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子勤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 駕駛執照者,亦不得駕車,其竟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至1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305室 之居處內飲用少許高粱酒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猶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西大路。嗣於同日上午 11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民富街與西大路624巷巷口時 ,因其駕車左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進而發現林 子勤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當場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子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9頁、第 26至27頁、第35頁至反面)。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0頁)。(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見偵卷第10頁)。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見偵卷第11頁)。
(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14頁)。(七)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5頁)。(八)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見偵卷16頁)。
(九)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林子勤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見偵 卷第14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竟於前開時間、 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 駕駛上揭機車上路,嗣因駕車左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 警攔查,進而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中午12 時2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子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不知戒慎其行,猶再犯本 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 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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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