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0年度,487號
SCDM,110,竹交簡,487,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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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84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家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員 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 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 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46號
  被   告 歐家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家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



交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 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0日12時許 ,在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 0段000號前時,與陳文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3時13分許,測得歐家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家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文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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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