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0年度,481號
SCDM,110,竹交簡,481,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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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家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榮家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榮家麟於民國110年9月4日16時、17時許,在新竹市○○街000 號附近住家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 ○○街0○0號前,因違規停駛為警攔查,進而發現榮家麟身上 散發明顯酒氣,並於同日18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榮家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 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 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 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 濟狀況填選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暨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 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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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