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大偉
被 告 宋鴻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0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鴻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電瓶壹個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宋鴻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9日間某時,在新竹市南大路竹蓮寺附 近,見范志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人看守之際 ,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含安全帽壹頂)供己使用 。嗣經員警於110年8月9日18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 0號前當場查獲(按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過多更正如上)。二、證據名稱除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11 0年9月11日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定應執行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之前科紀錄,惡性不輕,今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若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偵卷第19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惟本件被告已將竊得機車內之電瓶拔除,連同放置機車內 之安全帽均據為已有,迄今尚未歸還被害人(院卷第76頁
、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三)另據被告供稱係以其所有扣案之鑰匙1支竊取該車(偵卷 第7頁反),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108號
被 告 宋鴻煒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鴻煒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5時前某時許,在新 竹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見范志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無人看守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供己
所用。嗣經員警於110年8月9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 0巷00號前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志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鴻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志 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0年8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110 年8月9日范志海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宋鴻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