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
07號、第3822號、第4279號、第4290號、第4389號、第4810號
、第5428號、第54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六)(八)( 九)(十)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 一(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又其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獄 ,不思改過遷善,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 (五)(六)所竊財物均已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之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鑰匙1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四)犯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二)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六)所 竊財物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分別見 偵字第2207號卷第15頁、偵字第3822號卷第17頁、偵字第42 79號卷第24、30頁、偵字第4290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行竊之一 字起子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 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 1 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蔡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蔡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蔡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蔡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蔡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蔡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蔡金龍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如犯罪事實一(八)部分 蔡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一(九)部分 蔡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一(十)部分 蔡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竊取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練國昌之零錢包2個(含零錢200元)、太陽眼鏡4支、紅外線測量儀1個(價值共計11,200元) 犯罪事實一(七) 2 陳本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犯罪事實一(八) 3 劉丰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犯罪事實一(九) 4 賴俊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犯罪事實一(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7號
第3822號
第4279號
第4290號
第4389號
第4810號
第5428號
第5429號
被 告 蔡金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居新竹縣○○鄉○○街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龍前因多起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 應執行刑6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 ,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11月29日上午7時16分許 ,徒步行經新竹市○○路000巷00號前,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 門方式,竊取彭梓晏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迨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 ,將上揭機車棄置於新竹市○區○○路0巷0號後,徒步返回其 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處。嗣經彭梓晏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尋 獲上揭機車(業已發還彭梓晏)而查獲。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犯意,於110年3月17日下午 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見柯建祥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安裝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4,000元),徒手用力拉扯該行車紀錄器而竊取之, 並造成該行車紀錄器之線路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柯 建祥。嗣經社區保全胡文泰發現上情,見蔡金龍逃離現場, 即自後方追攔蔡金龍,為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行車 紀錄器1台(業已發還柯建祥),始查獲上情。(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3月29日上午3時33分許 ,在新竹縣○○鄉○○○00號旁空地, 以持自備鑰匙開啟林彥均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門,徒 手竊取林彥均所放置車內之統力電瓶、油漆工具、倒車顯影 螢幕、昇恆昌袋子、電動攪拌器各1個等物(價值共計6,700 元),得手後,旋藏放於新豐火車站旁大排水溝處。(四)承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3月29日上午3時5 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新豐火車站後站處,徒手竊 取阮氏姮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6,000元),得手 後,將該自行車牽至新豐火車站旁大排水溝處,持自備鑰匙 發動電門之際,嗣經民眾謝志忠、陳若傑見蔡金龍行跡可疑 ,向前質問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為警扣得前揭蔡金龍 犯案用之自備鑰匙1把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業已發還阮 氏姮)及統力電瓶、油漆工具、倒車顯影螢幕、昇恆昌袋子 、電動攪拌器各1個等物(業已發還林彥均)。(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2月16日間11時許,騎乘 不知情胞兄蔡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前,見許明國所停放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插有鑰匙,遂以該鑰匙 發動引擎方式,竊得該部機車,嗣將該部機車棄置於新竹市 中華路一段78巷45弄口,且經許明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為警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尋獲上揭機
車(業已發還許明國),始查獲上情。
(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3月8日晚間8時許,騎乘 上開不知情胞兄蔡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練愛、練國昌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練國昌配偶徐珍宜所放置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登山鞋1雙,練國昌放置住處 後方防火巷內之百葉窗2個、仙人掌盆栽1個(價值共計4,500 元),放置所騎乘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嗣經練愛發 覺蔡金龍行跡可疑並上前質問,蔡金龍始將前開竊得物品自 腳踏板搬下後,棄置於現場即騎車逃逸。
(七)承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復於翌(9)日晚間8時許, 再次騎乘同部機車前往上開練國昌住處前,並攜帶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 一字起子(未扣案),持以破壞練國昌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 練國昌放置車內之零錢包2個(含零錢200元)、太陽眼鏡4支 、紅外線測量儀1個(價值共計11,200元),得手後即騎車逃 現場,嗣經練國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2月晚間6時54分許,在 新竹縣○○鄉○○街00號對面地下道口處,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 方式,竊取陳本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經陳本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 查獲上情。
(九)於110年4月18日凌晨3時53分許,徒步前往新竹縣○○鄉○○路0 00號前,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劉丰勝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經劉 丰勝發覺遭竊而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十)於110年3月27日凌晨3時45分許,徒步前往新竹縣○○鄉○○街0 巷00號前,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賴俊仲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經 賴俊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梓晏、柯建祥、許明國、練國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及林彥均、劉丰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07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彭梓晏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彭梓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事實。 ㈢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2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柯建祥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柯建祥所有之上開行車紀錄器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並毀損線組之事實。 ㈢ 證人胡文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徒手拔取該行車紀錄器及毀損線組,得手後逃逸,嗣遭警衛胡文泰追趕攔阻等事實。 ㈣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具狀陳報之修繕報價單、遭竊物品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2 79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彥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彥均所有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遭竊事實。 ㈢ 被害人阮氏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阮氏姮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遭竊事實。 ㈣ 證人謝志忠、陳若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發現被告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經過之事實。 ㈤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29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許明國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明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事實。 ㈢ 證人蔡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犯案事實。 ㈣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欄一(六)、(七)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3 89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練國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七)之事實。 ㈢ 證人練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發現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六)經過等事實。 ㈣ 員警偵查報告、失竊現場照片、被告於110年3月8日行竊後遭發現之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4月1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098378號函檢附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810號)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陳本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本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事實。 ㈢ 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七)、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428號)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劉丰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丰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事實。 ㈢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八)、犯罪事實欄一(十)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429號)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賴俊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賴俊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五)、(六)、 (八)、(九)、(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9 次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扣案之鑰匙1把,為 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請予宣告沒收之。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 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