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52號
SCDM,110,易,552,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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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雯


曾朱家賢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
43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林欣緣
通 譯 陳怡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靖雯曾朱家賢共同犯恐嚇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靖雯曾朱家賢前為配偶關係。緣徐靖雯曾朱家賢因不 滿徐晧綸徐靖雯刺青無法忍痛擦麻藥乙事轉知友人,竟夥 同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得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6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號C8室徐晧綸與其胞弟所經營之刺青工作室,由曾 朱家賢徐晧綸恫稱:「坐啦!我沒有要打你啦!我要打你的 話,棒球棍就拿進來了。」等語,復由徐靖雯踹倒店內桌子 、砸毀菸灰缸、撕毀牆上日曆、拆毀廁所門簾(所涉毀損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持桌子作勢砸向徐晧綸,並對徐 晧綸恫稱:「我今天沒砸你店,已經很給你面子」、「我要 是跟哪個大哥講,現在就不是這樣了,你覺得你還在這裡跟 我們講話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徐晧綸,使徐晧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應徐靖雯曾朱家賢之要求簽立免費刺青同意書(內容為徐晧綸同意免 費為在場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刺青,及願負擔 徐晧綸胞弟徐翊升徐靖雯曾朱家賢刺青之費用,免費刺



青同意書未扣案,徐靖雯稱已撕毀)。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四、協商判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林欣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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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