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瑋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9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非常上訴,並由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殘刑,於107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且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之前案紀錄,且有經實際 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 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以 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 ,恣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
他人財產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 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與情節,並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 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之0452-N2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撲 滿、手錶均已發還被害人莊立家,此有卷附領回財務清單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黑色手套 1雙 2 黑色鴨舌帽 1頂 3 黑色外套 1件 4 黑色雨褲 1件 5 活動扳手 1支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7號
被 告 陳國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26日凌晨2時57分許,身著黑 色手套、黑色鴨舌帽、黑色外套、黑色雨褲,騎乘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原車牌上方疊放所竊297-NLM 號車牌1面(297-NLM號重型機車車牌係王璦樺所有而失竊,另 由警偵辦),至莊立家位於新竹市○區○○○000號住處後方,翻 越圍牆進入庭院,再以石塊敲擊該住處後方玻璃門侵入屋內 ,竊取客廳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撲滿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手錶1支,並持上開汽車鑰 匙發動莊立家停放該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 往新竹市崧嶺路25巷口停放,而竊盜得手。嗣陳國瑋返回現場 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離,為警查獲並扣得失竊 之0452-N2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撲滿、手錶(均發還莊立家 ),以及297-NLM號車牌、作案工具即黑色手套、黑色鴨舌帽 、黑色外套、黑色雨褲及活動扳手,始悉上情。二、案經莊立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立家於警 詢中之證述。 發現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及職務報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光 碟、監視器翻拍照片、扣 押物及查獲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作案工具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收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