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76號
SCDM,110,易,476,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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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蓮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士蓮與吳靜怡均係新竹市關新路芬蘭社區之住戶,李士蓮 居住該社區達12年,且曾任4次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嗣於1 09年間二人因故發生糾紛,李士蓮心生不滿,明知芬蘭社區 規約第18條規定「有下列行為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1.曾 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 一年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2.服公職虧空公款 ,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3.受破產之宣告, 尚未復權者。4.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 未逾二年者。5.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而吳靜怡 與其之另案妨害名譽糾紛尚在偵查中,吳靜怡並無上開主任 委員消極資格情形,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 9年11月8日晚上8時許,在芬蘭社區視聽室召開之管委會臨 時會中,對在場之10餘人表示「吳靜怡已遭到法院刑事庭偵 查還有訴訟,所以他沒有主委的資格,在那個芬蘭規約裡面 有規定,有刑事訴訟爭議的人沒有資格做主委」等語,不實 指摘足以毀損吳靜怡名譽之事。
二、案經吳靜怡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在場之10餘人表示前開 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略以:我雖有表示 前開內容,但我不知悉芬蘭社區規約相關規定,並無誹謗 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8日晚上8時許,在芬蘭社區視聽室召開 之管委會臨時會中,對在場之10餘人表示「吳靜怡已遭到 法院刑事庭偵查還有訴訟,所以他沒有主委的資格,在那 個芬蘭規約裡面有規定,有刑事訴訟爭議的人沒有資格做 主委」等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345號卷【下稱他卷】第53 至55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109至117頁),核與證人 吳靜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3至55頁),並有 管委會臨時會錄音內容、芬蘭社區規約、芬蘭社區第12屆 管理委員會109年11月臨時會會議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4至8頁、第56至57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對在場之10餘人表示前開內容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芬蘭社區規約第18條規定「有下列行為者,不得充任主任 委員:1.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 經受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2. 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3.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4.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5.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者」一情,有芬蘭社區規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 第8頁),衡以被告居住該社區達12年,對於社區公共事 務積極參與,曾任4次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且於警詢時 自陳知悉芬蘭社區規約關於主任委員消極資格之規定,足 認被告對於芬蘭社區規約第18條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於 109年11月8日管委會臨時會開會之際,證人吳靜怡與被告 之另案妨害名譽糾紛尚在偵查中,證人吳靜怡並無上開主 任委員消極資格情形,然被告仍對在場之10餘人表示前開 不實之內容,顯見被告有意使聽聞該內容之人,誤認證人 吳靜怡有上開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



,經受有期徒刑1年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年等   主任委員消極資格情形,是被告以前揭方式不實指摘證人 吳靜怡有主任委員消極資格情形,且達於足以毀損證人吳 靜怡名譽之程度,自應律以誹謗罪責。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然查: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 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 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 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 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 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 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 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 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 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 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 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伊雖有表示前開內容,但伊不知悉芬蘭社區規約 相關規定,並無誹謗之犯意云云,惟據其於警詢時則稱: 「(問:是否有在管委會臨時會說出告訴人所指不具主委 資格及問心無愧之人不腳軟之言論?)我沒有講告訴人不 具備主委資格,請告訴人提出證據來」、「(問:是否看 過芬蘭社區規約?)是」、「(問:是否熟悉芬蘭社區主 委資格部分之內容?)我大概看一下,知道有此規定」等 語(見他卷第54頁),是其就有無表示前開內容、是否知 悉芬蘭社區規約相關規定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



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又倘被告確不知悉芬蘭社 區規約相關規定,本可自行查詢芬蘭社區規約,或向其他 住戶詢問,或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即可確 認證人吳靜怡是否有上開主任委員消極資格情形,對被告 而言查證方式並非困難,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未為任何之 查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即率爾憑基於個人主觀判 斷歪曲事實,逕表示依芬蘭規約之規定,有刑事訴訟爭議 之證人吳靜怡沒有主任委員資格等語,依前揭說明,實難 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而不具有誹謗之犯意,是被告僅空言 辯稱伊不知悉芬蘭社區規約相關規定,並無誹謗之犯意云 云,自無可取。
(四)綜核上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吳靜怡有相關糾紛,不思以理性方 法解決,竟不實指摘足以毀損證人吳靜怡名譽之事,無濟 於紛爭之解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有教職、通譯之 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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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