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31號
SCDM,110,易,431,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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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廷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6
號、第2547號、第3618號、第3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廷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係犯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合 併執行後,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同年5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之前案 紀錄,且有經實際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 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以 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 ,恣意為上開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 財產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 觀念之薄弱,所為俱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與情節,並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偶而會去幫忙做清潔工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件事實欄一(四)竊得之手錶1支、手鍊1條,雖 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徐德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547號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蕭廷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及安全帽壹頂(價值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蕭廷鈺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 蕭廷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價值新臺幣貳仟元)及外套壹件(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四) 蕭廷鈺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手鍊貳條、香水壹瓶、化妝包壹個、粉底液壹瓶、戒指陸個、領帶壹條、領巾壹條、豆腐乳壹瓶及黑米壹袋(共計價值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6號
第2547號
第3618號
第3824號
  被   告 蕭廷鈺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居新竹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曾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廷鈺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合 併執行後,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2 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9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徒步行經新竹縣○○市○○路00 0巷0弄0號前,徒手開啟曾柏翔停放該處機車之未上鎖置物 廂後,竊取曾柏翔所有置放之連身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曾柏翔 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於109年12月24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下午1時2分許止,騎乘 電動機車行經何賴秀真位於新竹縣○○市○○街0號住處前,見 該處大門開啟,侵入上址住宅之車庫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 ,何賴秀真未提告訴),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車門,竊取放置車內之零錢1袋(裝有現金2,000元), 得手後騎車逃逸,並將款項供己花用。嗣經何賴秀真報警處 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三)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10時7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新竹縣 ○○市○○路00號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筑科公司),見該 處大門未上鎖,而徒步進入上址辦公室內,竊取筑科公司課 長吳聯川所管領保險箱1個(價值2,000元)、外套1件(價值1, 0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嗣經吳聯川報警處理,始為警查 獲上情。




(四)109年12月27日凌晨3時11分許,行經徐德福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縣○○○路000號住處前,見該處門口之鐵捲門處於半開啟狀 態,而侵入上址住宅後(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徐德福未提告 訴),適有徐德福之子即徐敬棠自屋內步出,蕭廷鈺立即蹲 下躲藏於車輛旁,等待徐敬棠離去並將鐵捲門關閉後,趁四 下無人之際,始徒手竊取徐德福放置於住家之財物(即手錶 3支、手鍊3條、香水1瓶、化妝包1個、粉底液1瓶、戒指6個 、領帶1條、領巾1條、豆腐乳1瓶及黑米1袋,共計價值6萬 至7萬元不等),得手後逃逸現場。嗣經徐德福查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蕭廷鈺到場說明, 當場查扣蕭廷鈺手上配戴上開竊得手錶及手鍊各1條(業由徐 德福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翔、何賴秀真徐德福吳聯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廷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竊盜犯行。 2 (1)證人即告訴人曾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財物遭竊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何賴秀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5日竹縣警鑑字第1100001246號函檢附鑑定書(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查獲被告所騎乘電動機車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財物遭竊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吳聯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財物遭竊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徐德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失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財物遭竊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揭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 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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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