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
4、4125、4167、4399、4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仕程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應補充為「向 不知情之徐世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應補充為「夥同 具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 男子」、第9-10行應補充為「黃國光所管理價值5萬9500元 之杏林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地下停車場鐵捲門…」,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㈤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鐵條1根,既足以破壞汽車車窗玻璃,顯 然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2次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中竊盜車輛所為,與綽號「小鬼」之某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毀損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及杏林大樓 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地下停車場捲門所為,係一毀損行為毀損 不同告訴人之財物,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6次竊盜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 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反多次為竊盜犯行,且於竊取財物, 甚持鐵條毀損他人車窗玻璃,足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未知悔悟, 仍一再犯案,自當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是部分損害已 受回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粗工、水電 之工作,以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竊受損之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未扣案如以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失竊之財物,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告訴人李鄭杰失竊之車輛)、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張家俊失竊之機車),為 被告已歸還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邱仕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 邱仕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 邱仕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邱仕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邱仕程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所 得 備 註 一 iphone手機1支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遭竊未發還之物。 二 行車紀錄器1組、後視鏡1個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遭竊未發還之物。 三 現金新臺幣3000元、粉紅色便當盒1個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遭竊未發還之物。 四 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1頂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遭竊未發還之物。 五 現金新臺幣7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遭竊未發還之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44號
第4125號
第4167號
第4399號
第4444號
被 告 邱仕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巷0號4樓 居新竹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仕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0時51分許,使用其姐邱婕恩申請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徐世玉電叫車號0000-0 0號白牌計程車,搭載其於同日11時27分許,前往新竹縣○ ○市○○○路00號前,侵入陳文斌未上鎖之車號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內,竊取陳文斌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上、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之i-Phone手機1支。(二)於110年2月15日22時29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7-11 」便利超商前,見李鄭杰下車購物未熄火、未拔車鑰匙之 際,夥同具相同竊盜犯意之綽號「小鬼」不詳姓名年籍男 子,侵入車內隨即將李鄭杰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駛離,邱仕程並竊取拔下車內價值6,000元之行 車紀錄器1組、價值1,000元之後視鏡1個。徐仕程復為逃 避警方追緝,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16日 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駕駛上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衝撞由黃國光所管領價值5萬9,500元之 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後,再棄車逃逸,致該地下室鐵捲 門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前保險桿、 左右葉子板均毀損而不堪使用。
(三)於110年3月5日凌晨1時6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見 張家俊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 拔下,即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並竊取該機車坐墊下置 物箱內之現金3,000元及粉紅色便當盒1個等物。嗣將該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在新竹市○○路000號前停車格 (已發還),再搭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四)於110年3月7日22時37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謝肇銘騎乘之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東南街53巷口下車後 ,徒步行至新竹市○○街00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黃隆 柱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作為其代步 工具使用;旋再於同日22時38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 前,竊取田侑霖所有價值2,000元之黑色安全帽1頂後,自 行配戴騎乘上開贓車離開。
(五)於110年3月8日凌晨2時3分許,騎乘前述竊得之車號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前,持其在路 邊撿拾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條1根(未扣案),擊破游明 鵬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 竊取車內700元現金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 離現場,旋將700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文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李鄭杰及黃國 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家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田侑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游明鵬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110年度偵字第4399號
1、被告邱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文斌於警詢之指述。
3、證人邱婕恩、徐世玉於警詢之證述。
4、警員郭家翰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號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0張、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通聯調閱詢 單1份。
(二)110年度偵字第4125號
1、被告邱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鄭杰於警詢之指述。
3、告訴人黃國光於警詢之指述。
4、警員王信翔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電腦 輸入單各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告訴人李鄭杰聲明書1份 。
5、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及地下室鐵捲門毀損蒐證照片5張、告訴人黃國光 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生字第1100020498 號鑑定書1份、勘查採證照片1份。
(三)110年度偵字第3844號
1、被告邱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張家俊於警詢之指述。
3、證人王思婷即被告母親於警詢之指述。
4、警員王偉哲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5、證人王思婷指認被告行竊之畫面照片2張、大樓、路口及超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被告蒐證照片1張。(四)110年度偵字第4167號
1、被告邱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黃隆柱於警詢之指述。
3、告訴人田侑霖於警詢之指述。
4、證人謝肇銘於警詢之指述。
5、警員王聖文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證人謝肇銘指認被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車號000- 000號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6、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0張。(五)110年度偵字第4444號
1、被告邱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游明鵬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彭建霖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車號000-000號營業自用小 客車遭砸毀車窗玻璃行竊之蒐證照片4張。
4、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於犯罪事實(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 事實(二)中竊盜車輛所為,與綽號「小鬼」男子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邱仕程所犯 上開竊盜、毀損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沒收之聲請:
被告行竊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陳文斌所有價值1萬5,000元 之i-Phone手機1支、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李鄭杰所有價值 6,000元之行車紀錄器1組及價值1,000元之後視鏡1個、犯罪 事實(三)告訴人張家俊所有現金3,000元及粉紅色便當盒1 個、犯罪事實(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及告訴人田 侑霖所有價值2,000元之黑色安全帽1頂、犯罪事實(五)告
訴人游明鵬所有車內700元現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