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TAN(越南籍,中文譯名:阮仲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TAN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之 犯罪地點應特定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TRONG TAN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VO THI DUNG(越南籍,中文譯名:武氏 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 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電子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 無子,自己居住在臺灣公司宿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NGUYEN TRONG TAN (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9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新 莊區新樹路501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ONG TAN(中文名:阮仲新,以下稱之)與VO THI D UNG(中文名:武氏蓉,以下稱之)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 情糾紛,阮仲新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23 時4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或武氏蓉位於新 竹縣○○鎮○○路0段00號1樓居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 其臉書帳號(名稱:Thang dien),並以MESSENGER向武氏蓉 恫稱:「你繼續固執,我會給你好看...」、「你想我怎麼 原諒你,說,你就接受你不喜歡的事,你想這樣子,除非你 死,要不然你在那邊我在這邊,你很難逃出來」(越南文)等 語,致使武氏蓉在上開新竹縣竹東鎮居所收到後,因而心生 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武氏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仲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也不會害怕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武氏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阮仲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