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49號
SCDM,110,易,349,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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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寶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寶旭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三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 應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竟不思正途,反詐取他人金錢,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影響社會交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在本 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分期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110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 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需扶養一名就讀大學之子女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分期賠償其損失,足見其應知悔悟,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 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 依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 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 宣告,附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法利得之條文,係以杜 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 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 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 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 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金額共計29萬20 00元,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27萬元和解, 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時亦陳稱:另外差額2萬2000元其 要捨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將來若被告依約賠償或 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告訴人之損害即可彌補,從 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范寶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寶旭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行為:(一) 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在新竹市北區西大路與北大路口, 誆稱朋友欠高利貸急需還款為由,向郁美雲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致郁美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借款現金10 萬元予范寶旭范寶旭取得款項後,實際使用於線上博奕。 (二)於106年10月30日,在新竹某處,以朋友欠高利貸急需 還款為由,向郁美雲借款5萬元,致郁美雲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借款現金5萬元予范寶旭范寶旭取得款項後,實 際供己花費使用。(三)於106年11月6日,在新竹市○區○○路0 00號麥當勞,以范寶旭與他人發生車禍須賠償對方為由,向 郁美雲借款14萬2000元,致郁美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借款現金14萬2000元予范寶旭范寶旭取得款項後,實際供 己花費使用。詎范寶旭嗣後未還款且失聯,郁美雲始知受騙 。
二、案經郁美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寶旭偵查中供述 被告捏造朋友欠高利貸、自己發生車禍須賠償等不實事由,誆騙告訴人郁美雲,以向告訴人借款。 2 告訴人郁美雲警詢、偵查中指訴 被告捏造朋友欠高利貸、自己發生車禍須賠償等不實事由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借款予被告。 3 現金保管條影本3張 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5萬元、14萬2000元。 二、核被告范寶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29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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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