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7
號、第208號、第209號、第210號、第211號、第212號、第213號
、第2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
10年10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黃雅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文杰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各罪,共九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文杰因缺錢使用,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各以 附表各編號「行為方式及所竊物品」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 表各編號「行為方式及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手。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55頁至第165頁)附卷憑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 意。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該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 行,分別竊得如附表各編號「行為方式及所竊物品」欄所示 之各該物品,當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均核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經公訴人與被告、辯 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宣告沒收、追徵之協商 合意,本院當依此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均追徵其價額 。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該加重竊盜犯行, 固各係使用拔釘器、螺絲起子、鐵鎚等物,並因此竊得如附 表編號2至7「行為方式及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上開拔 釘器、螺絲起子、鐵鎚等物當屬其該等犯行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等物品既均未扣案,復考量該等工具取得容易,縱宣告 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公訴 人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沒收及追徵程序徒增執行上 之勞費不符比例,公訴人乃與被告就此部分達成不予聲請沒 收之協商合意,是本院就此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被害人 行為方式及所竊物品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1 109年8月4日 8時36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徐秋梅住處門口。 徐秋梅 王文杰徒手竊取徐秋梅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之粉紅色塑膠袋1袋(內有上衣2件、褲子1件、襪子1雙,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600元)得手。 王文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塑膠袋壹袋(內有上衣貳件、褲子壹件、襪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②偵查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7號(109年度偵字第13665號)。 2 109年8月8日 10時50分許。 新竹縣○○鄉○○路0巷00號娃娃機店。 黃章企 王文杰持未扣案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撬開店內之球魔方娃娃機臺取物口,竊取該機臺內之手錶1只(價值500元)得手。 王文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偵查案號: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2號(109年度偵字第12056號)。 3 109年8月8日 11時30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自助洗衣店。 高志弘 王文杰持未扣案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店內賣水機臺投幣箱,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得手。 王文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偵查案號: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9號(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 4 109年8月10日 13時32分許。 新竹縣○○鄉○○路0巷00號娃娃機店。 黃章企 王文杰持未扣案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撬開店內之球魔方娃娃機臺取物口,竊取該機臺內之藍芽喇叭2個(價值共計1,000元)得手。 王文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偵查案號: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2號(109年度偵字第12056號)。 5 109年8月10日 23時55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自助洗衣店。 高志弘 王文杰持未扣案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店內機臺投幣箱,竊取其內現金500元得手。 王文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偵查案號: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3號(109年度偵字第12923號)。 6 109年8月14日 10時16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劉家瑋 王文杰持未扣案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店內娃娃機臺投幣箱,竊取其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王文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偵查案號: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8號(109年度偵字第9796號)。 7 109年8月15日 4時5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自助洗衣店。 高志弘 王文杰持未扣案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撬開店內賣水機臺投幣箱,竊取其內現金100元得手。 王文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偵查案號: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0號(109年度偵字第10575號)。 8 109年8月30日 12時39分。 新竹縣○○鄉○○路00號娃娃機店內倉庫 。 徐嘉駿 王文杰徒手扳開損壞該店店內倉庫門板下方之通風口後,爬入該倉庫竊取其內之藍芽耳機5個(價值共計2,500元)得手。 王文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偵查案號: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1號(109年度偵字第10872號)。 9 109年9月1日 14時58分。 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福德祠 。 徐本鑫 王文杰持未扣案之彎曲鐵線1條伸入該福德祠功德箱內,竊取其內現金2,300元而得手。 王文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偵查案號: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133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