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56號
SCDM,110,單聲沒,56,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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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焜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零柒公克,另含外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柒組、刮勺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 國109年8月28日18時許,在被告彭焜亮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000巷00號之住處,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1.448公克)、吸 食器5組、刮勺1支;(二)又於109年12月15日14時許,在 新竹縣竹東鎮豆子埔芎林堤防道路某不詳地點,查獲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前淨重0.293公克)、吸食器1組;(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員警於110年1月2日0時5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五 福路柯南一街交岔路口,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扣得吸食器1組。上開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48、278、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7組、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8、27 8、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偵查卷《下稱109毒偵1663卷》第122至 123頁、本院卷第34頁、第37至38頁)。(二)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驗餘淨重共計1.416公克,新竹地檢 署保管字號:110年度安字第211號)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餘淨重共計0.291公克,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0年 度安字第107號),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出具之 藥物檢驗報告6份、110年2月1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 在卷可參(見109毒偵1663卷第99至104頁、新竹地檢署11 0年度毒偵字第48號偵查卷《下稱110毒偵48卷》第106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7組、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9毒偵1663卷第14至15頁、1 10毒偵48卷第13頁、第49頁反面、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 偵字第362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15至1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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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