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0年度,32號
SCDM,110,原金訴,32,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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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7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110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高育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育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 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年3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嗣再轉交詐欺集 團另車手成員莊淵勝(其涉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判決在案)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8日下午4時4分 許,撥打電話予林軒竹佯稱:伊係賣書銷售人員及中國信託 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恐遭扣款繳費,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 取消設定云云,使林軒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8日下 午5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20元至上開帳戶內,幸尚 未為該詐騙集團車手成員莊淵勝提領。嗣林軒竹發覺受騙, 報警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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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