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41號
SCDM,110,原訴,41,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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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少鈞


吳采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少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采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吳采妍葉少鈞為表姊弟關係,吳采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葉少鈞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一般及有害事業 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吳采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葉少鈞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由吳采妍於民國110 年1月間某日同意葉少鈞將廢棄物載至其共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堆置,再由葉少鈞自110年1月間之某日 起,在新竹市某處,將廢棄床墊約15組、廢棄沙發約15組、 廢棄木質床板櫃約7組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 棄置而清除上開廢棄物。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2 月26日10時30分許接獲通報,派員會同警方至上開土地稽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葉少鈞吳采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少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54至56、62頁),被告吳采妍 於警詢及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偵卷第12至14、 66至67頁、本院卷第54至56、62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6日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偵卷 第16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偵卷 第17頁)、地籍圖1份(偵卷第26頁)、偵查報告1份(偵卷 第9頁)、查獲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27至32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 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葉少鈞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我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工作內容包括拆除、清潔 ,本案廢棄物是別人的家具、沙發、床墊不要的,我才去整



理等語(本院卷第55頁),被告葉少鈞棄置於本案土地之廢 棄物包括約15組廢棄床墊、15組廢棄沙發、7組廢棄木製床 板櫃、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 作紀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6、27至3 2頁),是被告葉少鈞載運上開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之行 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葉少鈞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 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經查,被告吳采妍為本案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土地所有權狀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7頁),其提供本案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其行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是核被告吳采妍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 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查,被告吳采妍 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被告葉少鈞為表姊弟關係,因 而提供土地給被告葉少鈞棄置廢棄物,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業據被告吳采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64頁 );又被告葉少鈞因一時失慮而棄置上開廢棄物,亦未取得 任何報酬(本院卷第64頁),事後已將大部分之廢棄物自本 案土地清理完畢乙節,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0 日函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7日稽查工作紀錄 、被告葉少鈞110年10月4日陳報狀及檢附之照片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3、43至47頁),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 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 葉少鈞吳采妍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等均具有悔意,



復參酌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惡性尚非嚴 重,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 實堪憫恕,是就被告葉少鈞吳采妍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少鈞非法傾倒廢棄物 ,被告吳采妍非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破壞自然環 境,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將現場之廢棄物大部分 清理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葉少鈞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吳采妍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醫療公司上班,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吳采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場之廢棄物大部分已經清理完畢, 足見其實有悛悔之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 被告吳采妍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 止,乃考量被告之上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采妍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而被告吳采妍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倘被告吳采妍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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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