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葉明貴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
5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為兄弟關係,兩人於民國109年8月3日凌晨4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鑽石酒店,因細故與甲○○發生 口角,丙○○、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 使甲○○受有雙手及前臂撕裂傷、右手第三指及左手第五指伸 指肌腱斷裂、頭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7、8-9、46-48頁 、本院卷第69-73、153-155、187-191、193-19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11、12-12之 1、46-4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照片截圖及告 訴人傷勢照片共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1、24- 26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有詐欺罪之前案紀錄、被告丙○○素行尚 佳,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酒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 竟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2 人雖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被 告乙○○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1萬元,然因新冠疫情之故, 被告2人經濟狀況不穩定後續無力負擔,雖當庭提出現金6 萬元希望減少和解金額,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兼衡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已婚、配偶無 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小學三年級及幼稚園 小班、職業為板膜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負擔家計;被 告丙○○自述高中畢業、已婚、配偶無業且已懷孕、職業為 板膜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負擔家計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