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76號
SCDM,110,交訴,76,202110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8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陳志平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雲林縣斗南鎮出發載運貨物北上送貨,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速度,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北向91.5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17噸,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載6.23噸(總重量23.23噸)於路上行駛,復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正停等下竹北交流道,迄至陳志平發現前方靜止車流而踩踏煞車時,車速雖略為減慢,但煞車距離不足,而衝撞前方停等由陳柏璋所駕駛、搭載李承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向前推撞由連盟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李佩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文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譚鴻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柏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體因上開撞擊後嚴重損壞變形,致陳柏璋受有頭部鈍力損傷造成顱骨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等而死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上揭犯行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連盟宇李佩如李文嘉譚鴻源、李承翰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一)警員偵查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各1份(見相字卷第47至50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相字卷 第51至55頁)、事故現場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71 紙(見相字卷第56至91頁)。




(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見相字卷第92頁)、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紙(見相字卷第101頁)。
(四)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紙(見相字卷第126頁)。(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 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113、116、117至124頁)、 相驗照片17紙(見相字卷第132至140頁)。(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4月26日竹監鑑字第11 00056517號函暨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字卷第145至149頁反面)。(七)行車影像光碟、事故點周邊CCTV光碟各1片。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報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104頁)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導致 被害人不幸身亡,造成被害人親屬重大悲痛,行為誠屬不 當,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並以新臺幣40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汽 車強制責任險另由被害人家屬請領)為調解條件,現已履 行完畢,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本院 卷第37頁)可佐,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陳宛宜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尚 有盡力彌補過錯,並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一次機會之意見,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